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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曹彦诉胡胜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彦,胡胜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兵。上诉人曹彦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7日胡胜兵与曹彦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胡胜兵承包为曹彦所有的坐落于***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装修工程,总价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竣工。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开工前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工程款的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程款的5%。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指胡胜兵)应赔偿给甲方/元。”;第8项约定“甲方(指曹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指胡胜兵)/元……”。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5%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胡胜兵即进场开始装修。曹彦于5月12日向胡胜兵支付15,000元。6月23日因胡胜兵向曹彦催讨未付工程款,而曹彦认为胡胜兵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装修且实际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发生争吵,经协商后双方手写一份协议,约定“1个月内工程完成(不包括需安装部分)明天敲墙或后天早上6.30地面整平6楼的墙天花板7/6前完成”“6/2310,000元7/2310,000元(完成后付款)(油漆涂料)全部安装完10,000元”“若不能按时完成每天扣100由房东方面耽误的时间、天气下雨耽误的时间不计”。当天曹彦又向胡胜兵支付10,000元,合计共支付25,000元。后胡胜兵复工,7月13日胡胜兵通知曹彦就所有工程进行验收和付款,但曹彦认为胡胜兵的施工不符合要求且还有未完工的部分而拒绝付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胡胜兵停止施工,之后曹彦更换了房屋钥匙。双方因工程尾款及施工质量发生争议。2013年8月,胡胜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2013年3月17日胡胜兵与曹彦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曹彦支付工程尾款21,622元(工程造价40,502元+第一项楼梯顶面处理、机械打孔等四项工作内容的费用3,210元+鉴定报告第四项增加项目的费用3,000元-曹彦已经支付的25,000元);3、曹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4、曹彦支付施工期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1,250元。原审审理中,经胡胜兵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由胡胜兵完成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胡胜兵与曹彦对工程造价40,502元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2.83%后金额为39,356元无异议;二、胡胜兵与曹彦有异议部分:1、关于楼梯顶面处理、机械打孔等四项工作内容的计费问题,根据2013年8月16日的胡胜兵与曹彦谈话笔录,该楼梯及水电等收尾工程为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为此不应计费;2、关于合同清单中主材、辅材、人工合价为零的项目计费问题,胡胜兵认为不在工作范围内,曹彦认为上述四项主材为曹彦自购,铺设和安装应由胡胜兵施工,现胡胜兵未完工导致曹彦另行委托施工发生费用682.64元应予扣除;3、关于合同清单外阳光房墙砖的计费问题,阳光房的66片墙砖不属于合同的工作范围;4、关于施工中增加四项工作内容的计费问题,胡胜兵认为楼上、楼下阳台及楼梯下面地坪的找平数量为15平方米;进户总门、厨房间门、两个卧室门的打底数量为20平方米(木方、多层板、辅材、人工费);进门处过道吊顶数量为2平方米;客厅、卧室开半墙洞用水泥砂浆粉刷后涂乳胶漆共计5个,共计费用为1,000元,曹彦认为上述工作内容已包括在合同价格内,不应增加费用。原审审理中,胡胜兵认为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部分第4项工作内容酌情估价应为3,000元。曹彦提供房屋装修重新施工的收据和收条等证据证明曹彦为完成胡胜兵未完成或质量有问题的工作另行找人施工支出15,608元。原审认为,胡胜兵与曹彦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胜兵与曹彦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合同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胡胜兵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胡胜兵与曹彦亦以行为表明其均不愿再履行合同,故胡胜兵与曹彦间的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法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40,502元按合同约定优惠下浮2.83%后金额为39,356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第1项,法院亦采信鉴定部门的意见,楼梯顶面处理、机械打孔、PVC落水、墙面修补等四项内容为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不应计费。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第3项,法院亦采信鉴定部门的意见,阳光房66片墙砖不属于合同工作范围故费用不应扣除。对于双方有异议部分第2项,其中室内铺设复合地板及踢脚线、安装浴霸、浴缸三项工作在双方的工程造价表中并未计费,安装不锈钢水斗计费为70元,上述工作胡胜兵未完工,故相应费用也不应计费。曹彦主张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第4项,胡胜兵认为该项工作内容为新增工作量但无双方认定的书面材料,且胡胜兵估价3,000元亦无相关凭证,故胡胜兵认为该项工作内容应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扣除曹彦已经支付的费用,曹彦尚需支付胡胜兵工程款14,356元。对于胡胜兵诉请要求曹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且结合双方在工程进行中产生的矛盾曹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与胡胜兵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亦有一定联系;对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条件约定为经双方同意后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从6月23日(其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双方发生矛盾后曹彦仍与胡胜兵书面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可知,曹彦当时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在7月13日胡胜兵通知曹彦就所有工程进行验收和付款后双方发生争议,胡胜兵于当日停止所有工作后曹彦更换房屋钥匙均是双方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胡胜兵认为曹彦存在施工期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故此,胡胜兵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彦提供收据和收条等证据主张扣除曹彦为完成胡胜兵未完成或质量有问题的工作另行委托施工支出的费用,曹彦提供的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胡胜兵与曹彦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曹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胜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56元;三、驳回胡胜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50元,由胡胜兵、曹彦各半负担。判决后,曹彦不服,上诉称,对于审价中涉及胡胜兵已经施工部分造价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合同中本应由胡胜兵施工的免费项目胡胜兵没有施工,故曹彦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支出的相应费用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彦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上诉人胡胜兵辩称,本案司法审价是根据实际施工项目按实进行审价,双方从未在合同中约定过有免费施工的相关内容,故曹彦要求胡胜兵支付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曹彦提供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胡胜兵经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从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质量问题曹彦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曹彦提供的上述照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曹彦表示,对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程款14,356元没有意见,但希望二审法院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胡胜兵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曹彦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系争房屋装修完毕后,曹彦已实际入住,故对于胡胜兵已经装修部分,曹彦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审司法审价是根据胡胜兵已经施工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相应造价,曹彦就该部分内容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装修造价的认定正确。对于曹彦要求在造价中扣减的部分金额,因该部分施工项目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胡胜兵施工范围,曹彦亦无证据证明胡胜兵曾同意作为赠送项目免费施工,故曹彦要求胡胜兵承担其另外委托他人施工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部分,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分担,原审判令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胜兵与曹彦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曹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