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郁品岳、徐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品岳,徐雪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品岳。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洪。原审被告:郁维维。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代表人:余洪。上诉人郁品岳、徐雪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郁品岳、徐雪琴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郁品岳、徐雪琴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郁品岳、徐雪琴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郁品岳、徐雪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