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金虎、杨兴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杨兴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兴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8年1月6日出生,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区院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金虎经过临渭区交斜镇丰润村西组被害人张国平家门口时,趁被害人张国平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其家中将被害人的绿驹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当天13时,被告人王金虎伙同被告人杨兴运驾驶上述电动车行驶至临渭区吝店镇义石村七组被害人张新厚家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二人用被告人杨兴运所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张新厚家门锁撬开后入室盗窃。被告人王金虎盗得现金629元,被告人杨兴运盗得现金2900元。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破案后,被告人王金虎向被害人张新厚退赃3700元。涉案电动车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905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国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金虎一天内两次入室盗窃,所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6434元;被告人杨兴运入室盗窃,所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35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新厚、张国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用入室、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兴运目无国法、屡教屡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虎、杨兴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金虎能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予以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兴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