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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爱芳与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芳,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吴爱芳。被告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爱。原告吴爱芳与被告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芳,被告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芳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按法定年龄在被告单位退休,拥有一个孩子,按照国家2002年和2010年关于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补贴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被告未予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规定,被告认为在该文件下发执行前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应由企业承担,原告吴爱芳是在文件下发前退休的,不应由被告发放该补助。2、上述文件规定,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被告由于多种原因,自2009年起一直停产至今,无力承担该项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芳原系被告职工,于2009年2月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原告吴爱芳育有一女徐某某。2013年7月23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字(2013)第217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发放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而申请仲裁,该委因原告所诉争议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鲁政办发(2010)55号《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文件,载明发放范围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载明发放标准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同时该文件载明困难企业的认定为:各地要成立由财政、经济信息化、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本地现有政策规定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困难企业认定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困难企业认定。原告称依据该文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被告称依据该文件,被告只应发放该文件下发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后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不在该范围内退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另被告属困难企业,应按该文件规定由政府协调,不应由单位向原告发放。2011年11月2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下发潍政办发(2011)26号文件《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对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及困难企业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标准与鲁政办发(2010)55号《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文件一致。另查,2008年潍坊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04元。被告已将其单位2011年后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均已发放完毕。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决定书、退休证、徐某某独生子女证、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潍政办发(2011)23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可原告吴爱芳于2009年2月自被告处退休,且原告吴爱芳系独生子女母亲,故原告吴爱芳向被告要求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政办发(2011)23号文件载明内容,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母亲,其在被告处退休时,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称其为困难企业,该费用应由政府承担,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政办发(2011)23号文件均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单位系困难企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称其为困难企业,该费用应由政府承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被告已将其单位2011年后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均已发放,故被告应向原告按相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潍坊市公布的2009年潍坊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4元计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7021.2元(23404*3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龙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7021.2元;二、驳回原告吴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