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XX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修,上海厚睦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XX修。被告上海厚睦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二栋。法定代表人尚玉苏。委托代理人袁静恭。原告XX修诉被告上海厚睦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修,被告上海厚睦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修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态度一直很认真,基本没有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但公司却唆使原告同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公司还是无故开除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平时加班工资15,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周六加班工资10,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周日加班工资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6日未找到工作的赔偿金1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上海厚睦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就离职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且被告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2、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3、原告未找到工作与被告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3年10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1、公司给予XX修人民币玖千叁佰元整。2、已结清所有费用,并自愿放弃可享有的福利和权利。庭审中,被告另提供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对于《调解书》及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也确认已收到了调解书中约定的9,300元,但原告认为调解书和离职申请表都是公司欺骗原告签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平时加班工资15,480元;2、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周六加班工资10,400元;3、支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周日加班工资4,000元;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5、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找到工作的赔偿金12,800元;6、支付原告女儿由此荒废了会计专业的赔偿金10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21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退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及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调解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书和离职申请表都是被告欺骗原告签的字,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找到工作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故不可能产生未找到工作的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的应该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即便如此,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修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