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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绰号“飞哥”,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飞龙”,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刑)在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宾馆211房间,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欠款,后来双方的朋友“涛涛”带李某乙外出借款未果,于次日上午8时许送李某乙回到冠城宾馆211房间。范某某、唐某某见李某乙不能还款,便禁止李某乙离开房间,并叫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已判刑),采取脚踢、扇耳光、淋开水等方式逼迫李某乙还钱。同月19日,李某乙被转移到中建宾馆402、413房间看管,四人对李某乙再次进行殴打和持刀恐吓,陈某逼李某乙写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同月20日,唐某某将李某乙带到珠晖区蔡家皂一宿舍,当天下午范某某、李某甲、陈某又将李某乙带回到中建宾馆413房间。同月21日下午3时许,陈某安排他人带李某乙外出借钱时,李某乙被巡逻民警解救。至此,李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79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范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李某甲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范某某、李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唐某某约被害人李某乙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宾馆211房间,向李某乙索要8000元欠款,当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也来到房间向李某乙讨债,李某乙表示没有钱。随后,范某某、唐某某打电话叫来双方的朋友“涛涛”,让“涛涛”陪同李某乙出去借钱。同月18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借钱未果,被“涛涛”送回到冠城宾馆211房间。范某某、唐某某见李某乙不能还款,便禁止李某乙离开房间。当晚7时许,范某某叫来陈某、被告人李某甲帮忙,为逼迫李某乙还款,李某甲与唐某某、陈某采取脚踢、扇耳光、淋开水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李某乙被迫答应卖房子还款。当晚,李某甲、陈某在冠城宾馆211房间看守李某乙,范某某、唐某某入住到其他房间。同月19日中午,陈某带李某乙转移到中建宾馆402房间,范某某、李某甲、唐某某随后住进中建宾馆413房间,四人对李某乙用脚踢和扇耳光,在两房间内轮番逼迫李某乙想办法还钱,李某甲、陈某还各拿一把砍刀恐吓李某乙。陈某趁范某某、李某甲、唐某某不在场的时候,逼迫李某乙给自已写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同月20日上午,四人挟持李某乙离开中建宾馆,然后由唐某某带李某乙来到衡阳市珠晖区蔡家皂唐某某的朋友宿舍里,至下午4时许,陈某过来接走李某乙,与范某某、李某甲一起又将李某乙带回到中建宾馆413房间继续看管。同月21日上午,范某某、李某甲、陈某逼李某乙卖房不成,又逼其答应卖掉湘江河边的河沙棚还钱。下午3时许,陈某叫来“星星”、岳某挟持李某乙到珠晖区湘江河边的沙场出售河沙棚。在湘江东路47路公交车终点站,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解救出李某乙。至此,李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79小时,范某某、李某甲各参与非法拘禁79小时和68小时。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评为轻微伤。破案后,李某乙已获得经济赔偿。2013年12月17日,范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4年3月4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唐某某、陈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乙被范某某、李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宾馆住宿登记表及押金凭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范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冠城宾馆、中建宾馆非法拘禁李某乙的事实;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证明李某乙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迫向陈某出具借条的事实;4、李某乙受伤部位照片、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字(2013)0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的伤势情况;5、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193号、19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某某、陈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证人刘某、周某某、胡某某、殷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竟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李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范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自首。李某甲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二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分别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范某某、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范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范某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范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李某甲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    迎    松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罗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