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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知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宁。委托代理人:姚清。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仙。委托代理人:来惊鸿。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清、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惊鸿、胡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网站建设和网络推广工作的企业,拥有成熟的网建技术和丰富的推广经验。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石E站通3.0”首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站建设及相关互联网推广服务,同时约定原告所建网站的全部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网建和推广服务。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合作建设网站。但原告发现被告建设的网站采用了大规模复制原告网站的非法手段,其所建网站与原告为其建设的网站高度相似。原告认为,其享有为被告设计制作的网站的一切著作权,被告大规模复制原告设计制作的网站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站(网址:www.hzzyjz.com);2、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公证费100元、经济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盘石E站通3.0”首年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建合同,并对知识产权、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2、测试地址网站截屏,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网站(测试地址为:http://8287.v1.epanshi.com/),而该网站被被告侵权的事实。3、网站截屏对比图。4、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建立的网站与原告为其制作的网站高度相似,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5、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公证费的事实。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11年9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网站及提供后续推广服务,并约定后续服务费用为1100元/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2013年9月在双方合作两年后,原告在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单方将服务费用提高至2400元/年,被告遂终止与其合作。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存在网站制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网站的著作权权属,但根据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网站的整体著作权应当归被告。双方仅终止了对网站的后续维护及推广服务,但对之前所制作的网站内容,被告在原有范围内仍具有合理的使用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网站侵犯其著作权完全是罔顾事实。原告诉请的公开道歉及8100元损失赔偿额无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的网站原系委托原告所制作,并已支付了足额的制作费用,被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被告在合理使用网站,未利用网站进行其他商业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滥用诉权,其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被告的行为也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2-4款,原告也仅能根据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100元主张违约赔偿。被告目前的网站是委托第三方宁波市镇海七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如原告认为被告网站技术方面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NO:02487912),证明原、被告签订网建合同,被告支付款项500元的事实。2、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发票号码:25205974),证明双方签订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推广后台技术服务,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元的事实。3、域名后台管理权限申请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变更域名后台管理权限至其名下。4、发票(发票号码:42517281),证明被告支付互联网技术服务费1100元的事实。5、域名管理权变更申请表,证明双方终止合同后,网站域名管理权变更至被告名下。6、米门户网站建设合同书,证明被告现在的网站系由宁波市镇海七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如涉嫌侵权,原告应向宁波市镇海七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两部分,网站的制作承揽及技术广告服务。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合同对网站的著作权并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故网站的著作权应属于被告;合同第六条2-1款,仅系对制作网站所涉及的技术“E站通3.0”及源代码的归属作了约定,被告只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合理使用网站,并未侵犯原告该部分的权利。被告的网站不属于个性化设计,被告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的内容选择原告已设定好的模块,未提出其他新需求,故网站不属于原告的个性化设计成果。第六条2-4款明确约定违反知识产权条款,承担合同价款20%作为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仅能按合同价款的20%即100元主张违约金,故其提出的8000元损失亦无任何依据。对证据2,照片内容与被告以前的网站相似,但测试的网址不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截屏也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证据3,左边内容与被告现在的网站一致,右边与被告以前的网站相似,但来源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侵权,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的项目达22项,对产生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网站许可使用的费用。证据5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乙方的宁波市镇海七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盘石E站通3.0”首年合同》和《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盘石E站通3.0”首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盘石E站通软件v3.0”。原告应提供网站策划、制作需要的材料图片,被告则在收到材料后按约完成网站建设。上述软件产品费用2300元,同时购买互联网产品,享受优惠价500元,合同期限为1年。E站通3.0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网站相关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均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提供个性化设计而产生的单独的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原告所有。在合同终止及责任承担中约定,合同期满双方继续合作的,被告应支付1100元的产品服务费。如果双方未就续约达成协议的,则本合同到期即告终止,原告将关闭被告的网站,有权删除网站的全部内容。《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互联网营销产品,原告则提供相关服务,包括营销策划、营销报告、培训服务、网站优化等,服务费为24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500元的盘石E站通软件v3.0费用及2400元的技术服务费。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续交支付了1100元的技术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即提供了网站杭州中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www.hzzyjz.com的服务建设(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11058408号-1)。2013年9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合作结束。同日,被告与宁波市镇海七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米门户网站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了www.hzzyjz.com的网站建设、系统应用等权利义务。9月29日,被告变更了域名所有者为其所有。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zgltjn.com、www.nbjlsr.com、www.fonzan.com、……、www.hzzyjz.com等网站页面,并将相应的页面截屏打印。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5819号公证书。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为被告建设网站与被告现在使用的网站页面内容比对,页面的整体风格、内容、文字、栏目设置、栏目标题及排列位置等基本相同,部分图片做过更换。原告确认网页相关图片系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就网站建设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网页设计属于原告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摄影等材料,根据一定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如果其具有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汇编作品。本案所涉网站页面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片等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编排,整体版面由文字、图片等按照一定的位置关系进行编排,体现了其独特构思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和复制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双方签订的《“盘石E站通3.0”首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网页著作权的归属。但合同第六条第2-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性化设计而产生的单独的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故由原告创作完成涉案网站的网页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合同结束后,目前其在使用的涉案网站部分页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页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对于被告辩称的网站的著作权应归属被告,其可在原范围继续合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网站由被告主办,并不能说明相关网页的著作权即归属于被告。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设计的涉案网站的独创性、精美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2000元。被告还应当在该网站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www.hzzyjz.com网页设计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元。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 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