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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骏与鲍金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鲍金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李骏,男,住黟县。法定代理人:李海平,男,务工,系李骏之父。被告:鲍金红,女,住黟县。原告李骏诉被告鲍金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征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骏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骏诉称:2006年5月12日,黟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海平与鲍金红离婚���李骏随鲍金红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后李海平认为李骏由其抚养更为适合,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2008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海平与鲍金红达成协议:李骏由李海平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鲍金红应每月支付李骏生活费100元,李骏的教育费由鲍金红负担一半,单次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由李海平负担,单次医疗费在200以上由李海平与鲍金红各负担一半。李骏认为,近几年来物价水平持续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自己正在上小学每月需支出公交费160元,每年需支出报名费1600元,在学校食堂吃饭每年也要近2000元,加上其他开销,原定的每月100元的生活费标准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鲍金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2、上学交通费全年合计1920元,加上教育费、医疗费由鲍金红负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鲍金红负担。上述前两项请求均从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骏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骏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骏主体身份的事实;2、(2008)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中约定鲍金红应支付李骏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3、黄山长运黟县公交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公交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骏乘坐公交车上学,每月需要160元公交费。鲍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骏提供的证据,鲍金红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黟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海平与鲍金红离婚,婚生子李骏随鲍金红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后李海平以李骏由其抚养更为合适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2008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李海平与鲍金红达成调解协议:李骏由李��平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鲍金红应每月支付李骏生活费100元,李骏的教育费由鲍金红负担一半,单次医疗费在200元以内由李海平负担,单次医疗费在200以上由李海平与鲍金红各负担一半。目前,李骏正在上小学,开学期间乘坐公交车上学,每月需支付公交费160元。李骏认为,近几年来物价水平持续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定应由鲍金红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鲍金红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400元;2、上学交通费全年合计1920元,加上教育费、医疗费由鲍金红负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鲍金红负担。上述费用均从2014年元月开始支付。庭审过程中,李骏明确要求鲍金红支付交通费1920元,自2014年元月起每年的交通费、教育费、医疗费根据票据由李海平和鲍金红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实际生活水平,原定生活费已无法满足李骏的生活需要,应予以调整,但李骏主张每月400元生活费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李骏主张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海平与鲍金红在变更抚养的调解协议中,已对医疗费、教育费作了约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亦经法院确认,并向双方出具了调解书,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李骏日常学习、生活中的交通费用已包含在生活费之中,李骏再另行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金红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骏生活费300元,原告李骏的教育费、单次超过200元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鲍金红负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李骏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每年6月、12月各结算一次);二、驳回原告李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李骏负担5元,被告鲍金红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