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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周科储、叶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科储,叶铁,温州锦恒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科储。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铁。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锦恒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彦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负责人:黄俊武。上诉人周科储、叶铁、温州锦恒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周科储、叶铁的户籍地与温州锦恒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所在地为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