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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蓬莱市顺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来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顺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来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蓬莱市顺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杰,任经理。被告来风刚,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顺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来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来风刚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是青岛市,经常居住地是莱州市,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自2013年3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料共计欠款7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已欠款柒拾万元。因欠款发生争执,双方均可向债权方司法部门提起诉求。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管辖地为债权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为债权人,原告为追要欠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来风刚对本案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