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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甲诉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7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某,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彪,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妮娜、人民陪审员贺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后周某某对放重新鉴定要求,10月15日和2014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因在疏通自家住宅右侧水沟涵洞出水口时,被被告人拿木棒殴打,自诉人为躲避被告人的殴打,跑到自家门前的马路上,在马路上被告人仍追打自诉人,后自诉人被被告人推倒在公路护坡下1米多高的沟中,当即昏迷被邻居扶回家中。第二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查自诉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衡阳市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9级伤残。事后经栗江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人至今未向自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各项损失54835.7元。自诉人为与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南县司法局栗江司法所对王某乙和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案发经过。2、衡南县栗江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3、衡南县栗江镇六合村村干部在调解前所作的了解情况的调查材料。4、湖南金泰诚���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自诉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休息120天。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一个月。6、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0天,医药费14269.67元发票一张。7、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特殊材料、留观等费用发票6张,金额2854.4元。8、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费共计12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自诉人自已摔倒的,被告人与自诉人没有肢体接触,所以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护理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衡南县云集司法所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自己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系邻居关系,因王某甲去清理其住宅右侧通往周某某承包鱼塘的水沟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并互相推扯,在双方到周某某家的水井边时,双方互推,王某甲将周某某推倒坐在水井边的台阶上,王某甲也顺势倒地。王某甲站起后,双方面对面,周某某用手推王某甲,王某甲往后退倒在公路护坡的沟中受伤。其损伤轻度经鉴定为轻伤。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14269.67元,检查、特殊材料花费2854.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人×1660元×10天×83元/天)+120天×9960×1人×83元/天=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1人×12元/天×10天=120元)、误工费10790元(住院10天+伤后120天×83元/天×1人)、伤残赔偿金7440元×20×20%=29760元。另查明,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发生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王校诚到场,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并经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确认且庭审予以了质证。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王某甲与周某某第一次倒地地点与公路护坡边缘相距5.12米,如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王某甲根本不可能倒在公路护坡的沟中。证人王校诚第一次与第二次所作的证词虽然相互矛盾,但栗江镇六合村在组织双方调解前,也向王校诚了解过情况,了解的情况中王校诚与第一次相一致,且与勘验现场相吻合。上述事实有衡南县司法局栗江司法所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衡南县栗江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材料及调解笔录,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4号和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发票及检查材料费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用手推王某甲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伤害后果发生,造成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此次纠纷中在起因上,自诉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诉人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功夫驻限于直接物质损失,故自诉人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不列入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执行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王某甲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经济损失40734.07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70%,即28513.8元,其余由自诉人自负。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贺妮娜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人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