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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韩书庆与曹高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庆,曹高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韩书庆,男。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高印,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陈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公司职工。原告韩书庆与被告曹高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后简称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曹高印、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庆诉称,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曹高印驾驶陕A363**号车由板桥镇往大荆方向行驶至大板路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后因无钱缴纳住院费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曹高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70.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490.46元。原告韩书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高印为车辆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2份、商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1张及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7、摩托车修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被告曹高印辩称,事故当天,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高速靠左超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行驶至弯道时,撞上对面已停止的被告的车辆,原告撞车时两眼呆滞,精神恍惚疑似有喝酒症状,且无刹车迹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进行检验、没有通知被告责任认定划分细节也没有书面文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不知道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事故认定书也未送达被告,故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正当,也不合法。原告诉状中述称的医院诊断右侧额部裂伤,左侧面部皮擦伤错误,应为右侧额部裂伤,右侧面部皮擦伤。原告事故前佩戴义齿多年,牙齿松动属于正常医学现象,故原告住院诊断中的牙齿松动与本起事故无关。本起事故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车辆受损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被告。被告曹高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669元;2、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光盘2张,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的车辆有营运资质,在事故后有损失;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要求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保险公司在被告曹高印所持有驾驶证合格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需符合法律规定,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需结合就医病案及发票确定是否与事故所致伤情有关。原告误工费需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需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如无证明则由法院酌定按40至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摩托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高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交警部门未送达被告,亦未告知被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不予认可;证据3看不懂,不予认可;证据4费用过高,住院费应以结算票据为准,认为门诊费票据并非事故所致,不予认可;证据5与事故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5月12、13日的检查费票据应提供病历佐证,治疗牙齿的费用票据也应有病历佐证,原告事故中只影响4颗牙,却补了26颗牙,对此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的疤痕去除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曹高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车辆属营运车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高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实际修理花费超过定损的费用,应以实际修理花费为准。被告曹高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当,故予以确认;证据3中7月18日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与病案记录不一致,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证据7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被告曹高印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高印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被告曹高印驾驶陕A363**号车由板桥镇往大荆方向行驶至大板路11km+500m处与原告韩书庆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部裂伤;2、右侧面部皮擦伤。2014年4月24日该院口腔科与眼科进行会诊,诊断为:3┼Ⅲ。松动、┼3Ⅰ。松动,建议:3┼拔除,后期行义齿修复。治疗10天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202.36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24.20元,被告曹高印另支付原告门诊费669元。2013年5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书庆与被告曹高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4日及8月19日,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683.90元。经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书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交通费74.8元。陕A363**号车系被告曹高印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书庆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系其自有,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书庆与被告曹高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曹高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曹高印所有的陕A363**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高印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曹高印主张本起事故对其造成了损失,认为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车辆受损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虽票据金额共计11879.46元,但结合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原告两颗牙齿松动,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全口牙齿修补,支出2680元费用,其每颗牙齿价格平均为103.08元,2颗牙齿修补费用为206.16元,原告全口牙齿修补支出的2680元,除去事故导致的两颗牙齿修补费用为2473.84元,该2473.84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理确定为9405.6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结合当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74.8元。6、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480.42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高印按责任比例承担400元。原告其余损失18680.4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计13074.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5605.62元,应由被告曹高印按责任比例赔偿280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书庆损失医疗费9405.6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4.8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9480.4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3074.80元,被告曹高印赔偿3202.81元(已付6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韩书庆负担214元,被告曹高印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