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2#楼之一。法定代表人童志贵。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法定代表人岳清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志、高晓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冶公司原审请求判令:悦实公司立即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1.5%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起诉后,悦实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京冶公司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悦实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1.5%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京冶公司与悦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冶公司向悦实公司承包悦实广场5#楼钢结构改造工程,工程总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悦实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因施工图纸变更,新增工程造价为950000元。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确认由京冶公司承建的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建钢结构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并同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7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并就未支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经双方确认,5#楼改造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7500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30日,悦实公司已向京冶公司支付2810000元,尚欠940000元(含保修款),分三次付清:1、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3、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000元(含保修款),此外,双方约定,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悦实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当期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当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至起诉之日止,京冶公司仅依照合同向悦实公司支付了拖欠工程款中的58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支付,京冶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京冶公司起诉后,悦实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就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悦实公司未依照《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冶公司主张悦实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京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悦实公司虽主张京冶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的交接手续也未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京冶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悦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悦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明确的前提,即该协议第一条“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而条款内容与2012年2月1日《工程竣工结算单》体现的相同内容“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实际上是虚假的。2011年11月30日,双方仍在协商签订《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可见此时部分工程施工尚未开始,材料甚至也尚未采购,就此已彻底证实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的情况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为京冶公司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交接手续也未完成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因京冶公司在全部收回工程款之前扣押并拒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导致的。原审悦实公司为早日获得竣工验收手续,才先行付款36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份交付并验收,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付款情况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悦实公司认为京冶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对《工程竣工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及原审遗漏查明是否办理工程施工手续及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悦实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厦门悦实广场5#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悦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该约定,悦实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京冶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当期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据此,京冶公司有权要求悦实公司支付欠款36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而悦实公司上诉所称的竣工验收有关材料京冶公司未与悦实公司交接,因双方并未将此作为付款条件,故京冶公司是否已经将材料与悦实公司交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代理审判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