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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兴富与谢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富,谢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沈兴富,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谢开凡,男。原告沈兴富与被告谢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开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富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谢开凡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还了3000元,并写下欠条说明剩余7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开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沈兴富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开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兴富提交的借条证实了被告谢开凡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谢开凡向原告沈兴富借款2000元,又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被告谢开凡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3000元,并写下欠条注明剩余欠款7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沈兴富多次催要,被告谢开凡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兴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谢开凡欠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开凡归还原告沈兴富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开凡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谢开凡交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玲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江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