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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富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刘鹏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富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兰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婧,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新富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原审第三人:刘鹏。上诉人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市新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刘鹏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喻兰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罗婧,新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诉讼。金通公司、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承租人新富顺公司与出租人刘鹏签订一份《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刘鹏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8-9号(22号),面积为43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新富顺公司,租期为三年(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1年4月,新富顺公司将该仓库转租给名华公司,名华公司此前一直租赁新富顺公司的其他库房,因其他库房动迁,新富顺公司让名华公司把产品搬到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的库房,名华公司与新富顺公司没有重新签订转租库房的协议。2011年4月25日,由于名华公司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2011年4月25日6时50分左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的名华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库房内汽车配件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7200平方米。起火部位是仓库内小件装配间西南角彩钢板顶棚处。起火原因是垂直穿过顶棚彩钢板的照明线路与彩钢板短路打火,引燃彩钢板内的苯板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消防安全意识薄弱。名华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复字(201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认定。另查,该火灾事故同时殃及与起火仓库相邻的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林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分别承租的另两仓库。2011年6月,陶瓷公司起诉名华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由名华公司赔偿陶瓷公司火灾损失299万元,该笔款项已由名华公司的母公司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进行了支付。2011年9月,案外人孔繁伟及本案第三人刘鹏(库房出租人)起诉名华公司,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名华公司赔偿孔繁伟、刘鹏火灾损失490万元。但名华公司对给安通林公司造成的火灾损失始终未予赔偿。再查,安通林公司于2010年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利损险,保单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4月25日火灾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火灾现场开展了公估工作,并出具了《财产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安通林公司因本次火灾遭受财产损失10,866,594元。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次火灾不予向被保险人安通林公司赔付的保险免赔额为952,749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2月1日向安通林公司总计支付了9,913,845元理赔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已付保险金部分从被保险人安通林公司处取得了针对名华公司的代为求偿权。平安保险公司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名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偿付已付保险金对应损失9,913,845元;2、名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保险单、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款支付凭证、安通林公司向名华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名华公司的回函、平安保险公司向名华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库房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安通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相关票据、安通林公司支付保险费的相关票据、财产损失公估报告及附件、公证书、江南公司重大事项公告、江南公司诉讼公告、江南公司2011年半年度报告、(2011)大东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阅卷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安通林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名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火灾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安通林公司支付理赔款9,913,845元,且双方签署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平安保险公司在已经给付的理赔款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火灾责任人名华公司偿付理赔损失9,913,84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名华公司及第三人新富顺公司均主张名华公司并非失火仓库的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确认名华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另外,在火灾事故当天的消防《询问笔录》中,名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新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房屋出租人均陈述名华公司为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并认可出租人与新富顺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新富顺公司与名华公司之间存在转租关系的事实。在名华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时,也未提及自己并非仓库承租人和管理人的主张。结合名华公司对陶瓷公司及仓库出租人分别进行赔偿的事实及名华公司的母公司江南公司2011年半年度报告等证据中所认可的“299万元支出原因为沈阳名华一间租赁仓库发生火灾引起”的事实,可以得出名华公司即为失火仓库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人的结论。作为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名华公司应当承担火灾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故对名华公司及第三人新富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名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9,913,8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1,197元,由名华公司负担。名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名华公司与新富顺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新富顺公司直接为名华公司提供运输及仓储服务,名华公司向新富顺公司支付仓储及运输费用,而并非将其所承租的仓库转租给名华公司。新富顺公司是涉案房屋内所存储的货物的直接管理者和风险承担者。(2)名华公司并非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人,故不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火灾发生地,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所存放的货物确属名华公司所有,但依据《合同法》第311条、374条之规定,新富顺公司作为货物运输者和仓储保管者,自名华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新富顺公司后,货物的风险既已经转移给新富顺公司,新富顺公司是仓库内存放的货物直接管理者和风险承担者。故对于事发仓库内所存货物引发的一切财产损害赔偿均应由新富顺公司承担。(3)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无法确定名华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2011年4月25日,新富顺公司所租赁的该处房屋发生火灾,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内小件装配间西南角彩钢板顶棚处,起火原因系垂直穿过顶棚彩钢板的照明线路与彩钢板短路打火、引燃彩钢板内的苯板发生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中仅对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做了调查认定,并未对谁是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作详细调查。在火灾事故当天的消防《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名华公司及新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仅仅是火灾发生当时两家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询问笔录的制作,上述人员对公司内部的实际操作流程并不清楚。另,名华公司与陶瓷公司、孔繁伟、刘鹏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名华公司是否为火灾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华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华晨金杯事业部相关备忘》、仓储运输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新富顺公司才是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而并非名华公司。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名华公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不应由名华公司承担,应由过错方新富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名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名华公司系失火仓库的承租和管理人以及火灾事故的唯一责任人之事实,业经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及沈阳市消防局所认定。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其出具的“沈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0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是:“2011年4月25日6时50分左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的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同时,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经分析后认定灾害成因为:“消防安全意识薄弱”。后名华公司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沈阳市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消防局针对此复核申请作出了编号为“沈公消火复字2011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做出了“维持原认定”的最终复核结论。上述两级消防部门的调查和复核,均认定名华公司为本次火灾的责任人且事故成因归责于名华公司消防安全意识薄弱,故名华公司作为本次火灾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沈阳中院根据向有关消防机关调阅涉案的卷宗后制作的《阅卷笔录》亦明确查清了名华公司系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管理人和责任人。沈阳中院依法制作的《阅卷笔录》中涉及的以下摘录内容,足以证明失火仓库系名华公司实际承租和管理,且用电线路亦系名华公司铺设等客观事实:(1)在2011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新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康明确确认了失火仓库系其公司“二手转租给名华公司”;(2)在2011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新富顺公司员工王杨杨确认失火仓库转租给名华公司的事实;(3)在2011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名华公司代表袁朝晖(注:其亦是名华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代理人)亦明确确认了失火仓库系名华公司汽车配件的中转库,以及该仓库系从新富顺公司转租而来的事实;(4)2011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名华公司电工班长郭志强明确确认失火仓库系其单位的中转库,以及失火仓库内的用电线路系名华公司铺设的事实;(5)在2011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刘鹏亦确认了实际承租单位系名华公司;(6)在火灾事故复核申请中,名华公司从未否认过以上做笔录人员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过其不是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使用人的主张。3、名华公司通过其赔付行为、其母公司公告以及书面函件等多种形式明确自认了其系失火仓库的承租人以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该事实可由以下证据予以充分证实:(1)2011年4月25日,名华公司母公司江南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公开披露如下:“江南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间租赁仓库于2011年4月25日凌晨发生火灾。……”。(2)2011年8月30日,江南公司发布《模塑科技2011年半年度报告》,第5-41中明确披露:“其他支出中299万元的支出原因为沈阳名华一间租赁仓库发生火灾引起。……2011年6月29日,名华公司与陶瓷公司经沈阳中院调查并调解而达成协议:于2011年7月5日前支付各项损失赔偿及费用共计299万元,陶瓷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该案作结”。(3)2011年9月,名华公司与案外人孔繁伟和第三人刘鹏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1大东民一初字第903号),就本次火灾对于孔繁伟和刘鹏造成的损失,名华公司赔偿孔繁伟和刘鹏人民币490万元,并由名华公司负责将火灾现场内生产保险杠用的工装设备2台拉走。特别提请法官注意:上述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被告(即名华公司)将火灾现场内生产保险杠用的工装设备2台自行拉走,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此内容证明了名华公司在失火仓库内配备有相关设备、实际使用失火仓库的客观事实。(4)2011年9月29日,名华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回复如下:“……我司(即:名华公司)对于本次火灾事故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至今已经与其他各损失方友好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根据上述名华公司母公司的公告、调解书及其回函自认可见,名华公司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始终明知并认可其系失火仓库的承租人以及火灾事故的明确、唯一的责任人,其不但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且已向除我方及安通林公司以外的其他受害方进行了相关赔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以上提及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名华公司系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管理人以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且该结论亦必然是在一审法院全面审查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以及进行了全面调查后而做出的。据此,名华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名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富顺公司述称:当时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是我公司与刘鹏签署的租赁合同,时间大概是2010年12月25日,我方和名华公司有长期的合同,签署的是运输仓储服务协议,包括运输仓储运送配货等一系列服务,我公司原来仓库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1号。2011年4月25日的着火现场是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因为原来的仓库拆迁而租赁的新仓库,仓库位置发生变化,但与名华公司签订的运输仓储协议是沿用原来的协议,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所以承租,目的是为了给名华公司提供运输仓储配送等一系列服务。一审时,我方与刘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已经提供,原件在火灾中烧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发表。原审判决认定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是我方转给名华公司,并非事实。我方在此火灾事故中是有责任的,我方应该承担火灾的相应赔偿责任,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款9,913,845元。因名华公司与我方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所以名华公司上诉了,我方就没有上诉。金通公司、刘鹏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所采取证据中的“阅卷笔录”,系由原审合议庭成员赵钺、曾璐、林晓楠于2013年12月6日在沈阳市消防局二楼技术科,对沈阳市消防局大东大队行政案件卷宗(沈大公消火认字第(2011)第0020号、沈公消火复字(2011)第0003号)进行摘录而形成。其中包括:2011年4月29日,对新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建康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5日对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朝晖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5日对新富顺公司负责运输的经理王杨杨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6日对仓库房主刘鹏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6日对名华公司电工班长郭志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名华公司申请复核中所提异议的内容。又查明:2011年9月29日,名华公司给安通林公司回函:“因2011年4月25日沈阳市东陵区考场街8-9号厂房大火给各方包括我司都造成了经济损失。首先,对贵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深表遗憾。其次,虽我方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仍存有异议,但本着诚恳的态度,仍积极联系贵方,针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进一步的商谈。……我司对于本次火灾事故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至今已经与其他各损失方友好解决损害赔偿事宜。……”。平安保险公司对名华公司举证的发票不予认可。经查,除2011年6月9日为有关仓储费的发票外,其它均无法确认是仓储费发票,且该仓储费发票发生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2011年4月25日)之后,相对方是沈阳中外运久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新富顺公司。故本院对名华公司所举发票以证明其与新富顺公司间系运输仓储关系不予采信。再查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新富顺公司向他人租赁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做仓库,且未进行仓库改造后的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导致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名华公司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新富顺公司赔偿名华公司损失818,320.52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摘录的阅卷笔录、名华公司回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第三者”是“新富顺公司”还是“名华公司”。虽然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的租赁合同为新富顺公司与刘鹏之间签订,但从消防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足资认定该仓库已转租给名华公司,名华公司承租后铺设了用电线路的事实:(1)2011年4月29日在对新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康的《询问笔录》,其确认失火仓库系其公司“二手转租给名华公司”;(2)2011年4月25日在对新富顺公司员工(本案新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的《询问笔录》中,其亦确认“租出去了,租给名华公司当仓库,存放汽车保险杠”。(3)2011年4月25日在对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朝晖的《询问笔录》中,其确认“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是通过新富顺公司租的中转库。合同是新富顺公司和房主签的。”(4)2011年4月26日在对名华公司电工班长郭志强的《询问笔录》中,其确认“名华公司铺设了中转库的插座和照明线路。”(5)2011年4月26日在对房东刘鹏的《询问笔录》中,其亦确认实际承租方系名华公司。所以,名华公司关于“其与新富顺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其并非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名华公司关于其与新富顺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新富顺公司是涉案房屋内所存储的货物的直接管理者和风险承担者,新富顺公司为其提供运输及仓储服务,其支付仓储及运输费用的上诉理由。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名华公司举证其与新富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其开具的发票均不予认可,且名华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关系而举证的仓储费发票,时间发生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之后,相对方也非新富顺公司,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名华公司与新富顺公司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而非转租关系。故对于名华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已明确确认“名华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起火原因系垂直穿过顶棚彩钢板的照明线路与彩钢板短路打火、引燃彩钢板内的苯板发生火灾”,名华公司的电工对此也证实该仓库的插座及照明线路为其公司铺设。名华公司因其引起的火灾事故,给相邻仓库租赁方陶瓷公司及房主孔繁伟、刘鹏(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22号仓库房东)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以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名华公司的母公司江南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于其全资子公司名华公司的一间租赁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及赔偿相应款项的事实,在母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告》及《半年度报告》中予以了公告。名华公司也从未否认过相关人员在消防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并推卸过责任。其在给安通林公司的回复函中强调:“……我司对于本次火灾事故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至今已经与其他各损失方友好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所以,名华公司现否认其之前始终认可的其系失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管理人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虽然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新富顺公司对名华公司因该仓库发生火灾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但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故名华公司应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原审判决其对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认定名华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名华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197元,由上诉人沈阳名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黄可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