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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孙永刚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孙永刚,马建芬,童昆,严雅婷,顾石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栋S18铺面,法定代表人:陈裕茂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永刚,男,回族,1974年12月03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马建芬,女,回族,1976年09月08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童昆,男,彝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严雅婷,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顾石海,男,汉族,1979年6月0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孙永刚、马建芬、童昆、严雅婷、顾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梅、被告孙永刚、童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芬、严雅婷、顾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孙永刚、马建芬、童昆、严雅婷、顾石海为连带责任人。被告孙永刚、马建芬与我方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向我方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84%,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孙永刚、马建芬发放了贷款30000元,由于被告孙永刚、马建���自2013年2月4日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729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永刚辩称:我是帮顾石海贷的款,贷款的钱是顾石海用的,我们没有用过钱,我的钱贷款出来后就是顾石海用着,我就没有见过存折,顾石海把存折和密码都拿了,这些贷款应当由顾石海负责偿还。被告童昆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我的款项至今已经全部还清,我不差银行了,现在是其他两被告差贷款,他们应该自己负担。他们没有按时还款已经影响我,我现在还打算从新贷款但被这个联保影响我也不可以贷款了。被告马建芬、严雅婷、顾石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刚、马建芬系夫妻,被告童昆、严雅婷系夫妻。2012年9月4日上述被告及被告顾石海互为联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孙永刚、马建芬、童昆、严雅婷、顾石海互为连带责任人。同日被告孙永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向被告孙永刚发放了贷款30000元。由于被告孙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分阶段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于2013年5月4日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催讨未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营���执照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贷款催收记录表复印件、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永刚主动拿其妻被告马建芬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在原告通知被告马建芬到银行签字时,与被告顾石海恶意串通一同找人代替马建芬到场,故马建芬应承担的借款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苏永刚负责、被告马建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由被告孙永刚、顾石海负责。在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自被告孙永刚、马建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发放款项时,双方借贷行为生效,原被告双方就应当自觉按合同约定率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还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告孙永刚、童昆、严雅婷、顾石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孙永刚、童昆、严雅婷、顾石海互为连带责任人。因被告��永刚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催讨后,被告孙永刚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孙永刚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童昆、严雅婷、顾石海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90.72元;由被告童昆、严雅婷、顾石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孙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童昆、严雅婷、顾石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要对被告马建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孙永刚负担。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