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新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115号罪犯朱新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2010)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3月经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朱新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2次,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新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12月、2013年6月获记功奖励2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新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一天(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