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王云国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王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方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辉,系该局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云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再审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王云国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申请再审人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云国在原审诉状中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拒不履行发放职责,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征地补偿款发放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到2011年11月2日的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申请后,始终与原告积极协商地上附属物评估事宜,也就是积极在履行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工作职责,同时原告对土地大部分仍在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收储,故不能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既然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不履行发放职责,也没有认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云国要求确认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情况下,又判决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第一个确认违法不成立,第二个限期履行的要求就不能判决。因此,这是自相矛盾的两项判决,与前述的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2013)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王云国认为:土地已经征用了,应该先发放补偿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其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双方由于地上附属物评估事宜,曾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使用的该土地已于2008年12月31日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被申请人的使用权可能随时终止,因此,作为申请再审人土地管理部门,其依法承担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职责,其应尽快组织地上附属物评估事宜,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发放到土地使用人手中,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职责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撤销(2013)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光明审 判 员 于周希代理审判员 任万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