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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余献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余献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献宽,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在重庆市新犯转运站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共谋后,到重庆市巴南区下河路32号巴南区财政局家属楼的公共楼梯间,由梁某某在楼梯间旁边的公交车站望风,由余献宽采取割断点火开关线路再直接打燃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渝ABZ5**宗申牌ZS150-38S型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25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余献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余献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献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献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献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献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