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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峰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分公司(原邵阳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青兰,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吴建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邮政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峰及被上诉人邵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峰系邵阳市邮政局下属的武冈市邮政局的职工,于1994年3月1日参加工作。2007年12月1日,杨峰与邵阳市邮政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政企业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杨峰)同意根据甲方(邵阳市邮政局)工作需要,安排在武冈市邮政局石牌坊生产场地及宿舍从事安全员(安全执勤)岗位工作,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根据工作变化、工作需要以及考核结果,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对调整内容予以变更;第五条、乙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作岗位说明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以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第二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本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杨峰在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安全员之前,因故需向单位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武冈市邮政局遂每月从杨峰工资中扣款以抵扣其赔偿款。2009年8月,湖南省邮政总公司根据湘邮(2008)326号文件实行薪酬制度改革,根据该文件及附件,改革后的岗位职级体系中,县局未再设立安全员岗位,故邵阳市邮政局要求杨峰调动至其他岗位工作,但邵阳市邮政局先后两次给杨峰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均被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阳市邮政局遂撤销了杨峰的原工作岗位,并从2009年8月起,根据湘邮局字(2002)24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发给杨峰待岗工资500元。杨峰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邵阳市邮政局支付杨峰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共计16个月克扣的工资4808.26元;2、邵阳市邮政局支付杨峰2009年8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5850元;3、支付以上两项因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4.56元。该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邵阳市邮政局退还杨峰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多扣经济损失赔偿金2336.11元;2、邵阳市邮政局补发杨峰2009年8月至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计150元;3、邵阳市邮政局支付杨峰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低于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杨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大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邵阳市邮政局向杨峰支付多扣的自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经济赔偿款3023.35元;2、邵阳市邮政局补发杨峰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低于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计300元;3、邵阳市邮政局支付杨峰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低于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70元;4、驳回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峰仍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3日武冈市邮政局作出“杨峰资金结算具体明细表”,根据法院的判决最后确认应支付给杨峰6637.24元。2010年11月3日武冈市邮政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认为应当解除与杨峰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5日武冈市邮政局发出武邮(2010)113号“关于建议解除杨峰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文件,向邵阳市邮政局书面建议请示,以杨峰在该局按省公司规定撤销安全员岗后,多次协商不愿接受新的岗位,一直未到局方上班的事实,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局办公会议研究,一致认为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建议解除与杨峰劳动的合同。2010年11月19日,湖南省邮政工会武冈市工作委员会作出武邮工(2010)25号“关于支持企业建议解除杨峰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文件,以“2010年11月18日,我局组织召开工会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会议一致认为企业建议邵阳市局与杨峰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工会支持企业建议邵阳市局与杨峰解除劳动合同。邵阳市邮政局工会将上述文件向全市邮政工会委员征询意见,得到全体工会委员的一致同意。2011年1月1日邵阳市邮政局向杨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最终确认了因多次调整杨峰的工作岗位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听取工会意见后,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与杨峰的劳动合同并加发给杨峰一个月的工资600元,邵阳市邮政局应向杨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5元,补扣杨峰2010年全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268.96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279.36元,共计需补扣2548.32元,实际需向杨峰支付5626.68元,要求杨峰于2011年1月15日前到武冈市邮政局领取上述补偿金。同时邵阳市邮政局还向杨峰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是:“杨峰同志,原系我单位下属武冈市邮政局石牌坊储蓄所以及石牌坊宿舍安全员(安全执勤)的工作人员,因杨峰同志在我单位按省公司规定撤销安全员岗后多次与其协商不愿接受新的岗位,我单位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了与杨峰同志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特此证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后,杨峰申请武冈市公证处对邵阳市邮政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事进行证据保全,武冈市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武证字第2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邵阳市邮政局的员工周建国和雷和刚于2011年1月11日上午10点20分来到杨峰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杨峰外出不在家,其父亲杨恢安阅后拒绝签收。2011年2月16日,邵阳市邮政局向杨峰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372号所判赔偿款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叁角伍分(3393.35)(经济赔偿款3023.35,最低工资补发300元,经济补偿金70元)”。2011年2月20日,杨峰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邵阳市邮政局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与杨峰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邵阳市邮政局赔偿杨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原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的所有工资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的所有费用。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邵市劳仲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杨峰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杨峰与邵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再审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峰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阳市邮政局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与杨峰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湖南省邮政企业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的问题。2009年8月,湖南省邮政总公司根据湘邮(2008)326号文件实行薪酬制度改革,根据该文件及附件,改革后的岗位职级体系中,县局未再设立安全员岗位,故邵阳市邮政局要求杨峰调动至其他岗位工作,但邵阳市邮政局先后两次给杨峰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均被杨峰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阳市邮政局遂撤销了杨峰的原工作岗位,并从2009年8月起,根据湘邮局字(2002)24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发给杨峰待岗工资500元,邵阳市邮政局解除与杨峰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杨峰诉称的邵阳市邮政局依据的薪酬改革不是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杨峰原合同的工作场地和工作内容没有随薪酬改革而不复存在,即没有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故邵阳市邮政局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出现,在之前劳动争议终审后没与杨峰协商,也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峰就单方面解除与杨峰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条法规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是选择性条款,邵阳市邮政局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没有选择“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杨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邵阳市邮政局辨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峰负担。杨峰上诉称,邵阳市邮政局单方面解除其与杨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未经工会调查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邵阳市邮政局继续履行其与杨峰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发工资。邵阳市邮政局答辩称,杨峰拒绝工作岗位调整,并存在旷工事实,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该局作出解除与杨峰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邮政局解除其与杨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2009年8月,湖南省邮政总公司根据湘邮(2008)326号文件实行薪酬制度改革,改革后的岗位职级体系中,县局未再设立安全员岗位,杨峰先前所从事的安全员岗位不复存在,邵阳市邮政局先后两次给杨峰调整工作岗位均被杨峰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阳市邮政局在额外支付杨峰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邵阳市邮政局在解除杨峰的劳动合同前充分征求了同级工会的意见,杨峰上诉称邵阳市邮政局未征求工会组织意见,邵阳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杨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