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兴信与被告陈国升、龚恒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信,陈某升,龚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覃某信。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升。被告龚某芳。原告覃某信与被告陈某升、龚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信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陈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升家庭经营不锈钢门业期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相关配件,经结算赊销货款31690元。被���陈某升于2013年6月30日,立有《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造成原告的经济严重损失。由于被告陈某升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清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169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辩称,对货款数额3169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应扣减不合格产品的价值后,再按实际欠款支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升经营不锈钢门业期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相关配件,经结算被告共赊销货款3169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追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升、被告龚某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开庭质证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1690元,经原告追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31690元给原告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芳也有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应扣减不合格产品的价值,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升、龚某芳应支付货款31690元给原告覃某信;二、驳回原告覃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升、龚某芳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