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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通过交友平台“陌陌”邀约被害人马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7号的“天顺园”酒店,后趁被害人马某某洗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提包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400元)和两张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赵某返回宾馆退房时被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及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天顺园”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何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