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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庆富与薛剑、如皋市金晖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富,薛剑,如皋市金晖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朱庆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晶,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金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江中花园枫丹白露12号304室。法定代表人许应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广场东侧健身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曹夕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郝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庆富诉被告薛剑、如皋市金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晶、丁霞娟,被告薛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金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万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经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富诉称:被告薛剑为完成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204、208、209号楼工程需要而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薛剑未能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薛剑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欠朱庆富邓元三期施工员工资贰万元整(20000)”。此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薛剑以第二、三、四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薛剑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75元,被告金晖公司、万佳公司、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剑辩称:欠朱庆富款项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晖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原告诉求,首先,被告金晖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是雇佣关系;其次,金晖公司未雇佣原告;第三,被告薛剑在如皋诚信度较差,在如皋承接好多工程均付不起工人工资,欠条虽载明原告是施工员,但原告是否邓元三期施工员,仅凭欠条说是施工员还不足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对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求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万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万佳公司不应向金晖公司支付雇佣工资,原告主张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与金晖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无争议应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被告薛剑和原告恶意串通,因被告薛剑在其他案件中,如如皋法院审理的徐迪海、徐建也是对原告工资完全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明显超过相关工程中应计算的数额,很显然存在把被告薛剑在其他工程中聘用原告所涉工程加在该工程中一并结算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被雇佣完全是从事的邓元三期工程施工员工作。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薛剑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经贸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经贸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8日,被告经贸公司将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万佳公司总承包,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1年6月22日,被告万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金晖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内容载明:“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项目204、209、218(应为208)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由甲方总承包,经业主同意,现确定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在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和完全理解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本工程合同。1、工程概况。1.1.项目概况:土建、给排水、强电、消防工程。1.2.工程概况:12.1工程名称: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部分标段。1.2.2:工程地点:邓元。12.3:建筑面积:约1.6万平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12.4:结构形式:砖混。2、工程承包范围。2.1.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2.2.不包括附件8规定的具体分包工程内容。2.3.包括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2.4.本次合同范围以图纸及设计变更为准。3、合同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其中多层住宅为170日历天(不含桩基)。4、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同意经政府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多层下浮8%)作为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工程进度预付款:多层住宅按80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桩基)等”。甲方由委托代理人孙晓建签名,加盖万佳公司印章,乙方由薛剑签名,加盖金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薛剑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下旬,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薛剑组织施工期间,聘请原告作施工员,参与工程施工等工作。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薛剑结账,被告薛剑结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立据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朱庆富邓元三期施工员工资贰万元整(20000),薛剑,2013年1月31日”。此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所述。经查,被告薛剑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金晖公司仅具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但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贸公司将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被告万佳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佳公司承建由被告经贸公司发包的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后,未能组织施工,而是于2011年6月22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被告金晖公司,被告金晖公司仅具劳务分包相关资质,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被告万佳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在被告万佳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上,薛剑作为被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就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管理、分包、竣工验收等,均由被告薛剑负责完成,被告薛剑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金晖公司相关劳务资质,且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经贸公司。虽被告万佳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被告薛剑雇请的施工员,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薛剑结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事实存在,该款应由被告薛剑立即给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档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根据本院其他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剑系借用被告金晖公司资质进行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而其为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金晖公司有过错,对被告薛剑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万佳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被告金晖公司,所签合同也为无效,被告万佳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万佳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所辩其被告薛剑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金晖公司及万佳公司的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贸公司将邓元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被告万佳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贸公司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剑给付原告朱庆富劳务工资20000元。二、被告薛剑给付原告朱庆富欠款20000元银行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如皋市金晖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薛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