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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吉刚、张来生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三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刚,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生,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恒,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能为他人承揽高速公路工程、安排工作或协调关系需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等手段,骗取青州市何官镇北张楼村张朋臣等人财物。并在明知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为骗取财物成立“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虚构承揽到高速公路工程欲分包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骗取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6号梁文祥等人的信任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其中,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作案9起,诈骗价值150余万元;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作案6起,诈骗价值12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承揽高速公路工程,需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等手段,骗取青州市何官镇北张楼村张朋臣现金67万余元,瑞风商务面包车一辆,价值共计81万余元。2、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承揽高速公路工程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等手段,骗取寿光市北关村王晓刚现金20万余元。3、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承揽高速公路工程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等手段,骗取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柳店村刘桂文现金156000元。4、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承揽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等手段,骗取江苏省常熟市辛庄村杨园杨中南路王建新现金300000余元。5、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得知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井路陈志国之子因涉嫌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对陈志国谎称可以到南京市公安局找关系释放陈志国之子,骗取陈志国现金300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找关系为沂水县茶庵街富春二巷李遵聚之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遵聚现金2000元。7-9、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在沂水县成立“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假企业手续等手段,以承揽到青临高速公路工程欲分包为由,骗取上海市吴国龙现金120000余元;骗取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陈志国现金700000余元;骗取河北省邯郸市军营路15号冀孟臣现金100000元。后为继续骗取吴国龙信任,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与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等人共谋后在沂水县沂河山庄召开投资者会议,由冒充“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以工程即将开工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再次骗取吴国龙现金30000元。10-1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李正娥、杨彦恒为骗取他人财物,由张吉刚、张来生冒充山东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人员谎称可承揽高速公路工程。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在沂水县成立“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采用伪造假公章、假合同、假企业手续等手段,以分包青临高速公路工程收取投资者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6号梁文祥现金320000余元;骗取禹城市禹石商贸街蔺延斌现金110000余元。12、2011年9月,被告人李正娥电话联系并邀请邹城市禹城棉纺厂高芹到其在沂水的“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青临高速跨日东枢纽、胶新铁路建设项目部”做办公室主任。后被告人李正娥、杨彦恒以给“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导张吉刚买车、到济南办手续等名义骗取高芹现金4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郭永强、曹宁、石俊娜、许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建新、张朋臣、陈志国、梁文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来生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杨彦恒所起作用相对于李正娥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杨彦恒亲属退还部分款项,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吉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被告人张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被告人杨彦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扣押在案的鲁Q×××××银白色别克轿车依法处理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不服,均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吉刚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相同;原审被告人张来生的上诉理由是:部分犯罪没有参与,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彦恒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刚、张来生、杨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来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彦恒所起作用相对于李正娥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吉刚、张来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上诉人杨彦恒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吉刚、张来生及上诉人张吉刚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出了相适应的量刑,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来生“部分犯罪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同案犯张吉刚等的供述、被害人王晓刚、刘贵文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来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来生与上诉人张吉刚等共同参与了一审认定的犯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彦恒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筑路修桥,应有相应的公司资质及一定的施工队伍。在这一前提下,通过招标、竞标等方式取得工程并签订合同后,方能施工或与他人合作施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很明确,没有筑路修桥的营业资质。即使“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授权是真实的,因其没有筑路修桥的资质,其授权他人进行筑路修桥活动也是无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杨彦恒没有筑路修桥的公司,没有施工队伍。其在没有取得路桥合同的前提下,虚构已经取得路桥合同的事实,大量收取他人的定金并用于日常生活、游玩等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增伟审 判 员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