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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振修与陈学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修,陈学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振修。被告:陈学笋。原告陈振修与被告陈学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修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学笋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学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陈学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学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振修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学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林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