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赵某某、符某某、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7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31岁,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广度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通渡花苑二区64幢105室。2006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罪时23岁)。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一委二组。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24岁,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九胜村二组。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男,32岁,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新阳村三组。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某,男,42岁,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20-7号114栋6门。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和赵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合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商定由被告人符某某联系开设赌场场地及参赌人员,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及安排赌场工作人员,获利平分。后被告人赵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负责抽庄风、被告人邢某负责在赌场内放“水钱”及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苗某某负责望风。上述被告人于2013年10月8日、9日,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号3楼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客10多人以“牛牛”形式赌博,分别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700余元。其中,被告人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张某、邢某、苗某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某扣押人民币6200元(包含当日抽头款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2700元(包含当日抽头款人民币17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邢某、苗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账本、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钱某某、许某某、戴某、缪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钮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夏某、何某某、杨某乙、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邢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张某、邢某、苗某某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邢某、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六、扣押在案的抽头款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张某、邢某、苗某某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剩余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啸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