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第六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诉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负责人莫自军。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科研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诉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以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可向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分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异议,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需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予以查明,故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驳回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