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子俊与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俊,王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子俊,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子俊诉被告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俊诉称,2007年春节后,被告王建军让我为其找工人到山西霍州做工。我先后为其招收工人70余名,工程完工后,我结清了工人的工资,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我109000元款项,给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8日,被告给付我5000元,余欠104000元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104000元,并赔偿追索债权花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刘子俊应被告王建军的要求,为其招收工人到山西兆光电厂做土建工程,至同年年底,原告刘子俊先后招收并带领70余名工人在兆光电厂做土建工程,工人工资由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刘子俊,原告刘子俊再发放给工人。2012年1月3日,被告王建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子俊工人工资壹拾万零九千元整(109000元)。同年1月8日,被告王建军给付5000元,余款104000元经原告刘子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刘子俊为招收工人工资款,由被告王建军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刘子俊据此向被告王建军主张给付欠款10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子俊向被告王建军主张追索债权损失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子俊工人工资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子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韩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