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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傅子云与程礼灯、黄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子云,程礼灯,黄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傅子云,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礼灯,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爱梅,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傅子云与被告程礼灯、黄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礼灯、黄爱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子云诉称,被告程礼灯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傅子云借款20000元,借款人程礼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又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傅子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程礼灯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程礼灯与被告黄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礼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礼灯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出于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1、判令两被告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起到还款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傅子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24日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3、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程礼灯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程礼灯、黄爱梅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礼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程礼灯与被告黄爱梅系夫妻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程礼灯、黄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程礼灯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礼灯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傅子云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傅子云要求被告程礼灯、黄爱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起到还款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程礼灯与被告黄爱梅系夫妻关系,有本院向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为证,因此该借款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做约定,因此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礼灯、黄爱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礼灯与黄爱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子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傅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37.5元,由被告程礼灯、黄爱梅负担。该款原告傅子云已预交,被告程礼灯、黄爱梅在还款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