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个体经营美容美发店。被告人顾某,无业。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3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预谋实施抢劫,步行至高密市站前街西首李某经营的“甜蜜蜜”美容美发店内,先谎称洗头、按摩,后向李某索要钱财,在遭到拒绝后,顾某采用持饭铲威胁、伸缩棍击打李某头部的方式实施抢劫,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某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诊疗记录,顾某网吧上网账户余额情况、网吧账户充值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5.7元,共计79065.7元。被告人顾某辩称,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陆续支付医疗费4219.7元,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挂号费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产,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受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顾某应予赔偿。李某受伤支付医疗费4219.7元、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挂号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4219.7元、鉴定费300元、挂号费20元,合计4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