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叶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昶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并于2009年3月11日仓促在福建省大田县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阳光巴黎一期海棠阁某房屋中。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极大,被告的性格极为暴躁,根本无法相处。在此情况下,原告在2009年9月份搬至外面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泉州市丰泽区阳光巴黎一期海棠阁某号房屋中。婚后,其将婚前购置的位于中远名城某房屋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原告偿还贷款、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购置车辆等之用。由此可见,其对原告非常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否则不可能拿出婚前所有积蓄给原告使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相信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据此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昶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