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卢金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刘兴桂,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咏虹,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斯婷,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下简称三和柜业制造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三和柜业制造厂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下简称瑞宝七社)签订《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三和柜业制造厂在“原大州围”租用空白地3196㎡。由三和柜业制造厂出资兴建一间较大规模的厂房,如遇国家征用,瑞宝七社应及时通知三和柜业制造厂,三和柜业制造厂以该地段的合法使用人的身份直接与瑞宝七社一起参加征用谈判,国家对该厂房的补偿费三和柜业制造厂占80%。之后,三和柜业制造厂在该空地投资兴建了一幢厂房,瑞宝七社以其名义领取了房产证。2005年,瑞宝七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海珠区政府)与广州市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承担征收拆迁单位)签订了《广州官洲国际生物岛经济发展用地海关地块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由海珠区政府依约支付了10间房屋的补偿款1969311.19元给瑞宝七社。瑞宝七社在知道房屋拆迁的情况后,没有依约及时通知三和柜业制造厂,导致三和柜业制造厂不能参与拆迁谈判,争取其应得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述《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有效;二、瑞宝七社支付拆迁补偿款1987571.424元给三和柜业制造厂;三、驳回三和柜业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三和柜业制造厂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并认为瑞宝七社取得涉案补偿款应依约分配给三和柜业制造厂,且本应按有证房屋标准与海珠区政府商定补偿款,但其却按无证房屋标准领取补偿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也损害了三和柜业制造厂的合法权益。但是,三和柜业制造厂的合同权利仅限于瑞宝七社已经取得补偿款的分配,不及于瑞宝七社应得而未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按照瑞宝七社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直接判令支付给三和柜业制造厂,缺乏理据,现仅对瑞宝七社已经领取的涉案房屋无证补偿款1969311.19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三和柜业制造厂享有80%的份额即1575448.95元。瑞宝七社应纠正错误,主动向海珠区政府申请领取有证房屋补偿款,分配予三和柜业制造厂。对于三和柜业制造厂请求海珠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该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海珠区政府不是《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和柜业制造厂要求海珠区政府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一、维持(2009)海民三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该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2009)海民三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瑞宝七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1575448.95元给三和柜业制造厂。三和柜业制造厂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宝七社向三和柜业制造厂赔偿拆迁补偿款10349979.59元;2、瑞宝七社赔偿三和柜业制造厂自2006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72244.36元(暂计至2012年l0月31日,请求计至清偿之日止);3、瑞宝七社和海珠区政府对一、二两项诉请互负连带责任。三和柜业制造厂在原审诉讼中表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经原审法院向三和柜业制造厂释明,是否同意把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违约之诉,三和柜业制造厂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于瑞宝七社名下,三和柜业制造厂依其和瑞宝七社签订的《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享有相关权利,该权利为承租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三和柜业制造厂认为瑞宝七社和海珠区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提起违约之诉讼。经原审法院向三和柜业制造厂释明,三和柜业制造厂坚持不同意按违约之诉审理本案,并坚持认为应以侵权之诉为案由进行审理。鉴于释明后三和柜业制造厂仍坚持其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3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三和柜业制造厂负担。判后,上诉人三和柜业制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无论是侵权或违约其最基本的责任形式都是损害赔偿,只是因为三和柜业制造厂在2009年至2010年已经走完了“违约之诉”程序。三和柜业制造厂交纳了巨额的法院受理费110133元却也未得到法院关于本案案由属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的“释明”。在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案由,且法院应当在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后才能作为确定案由依据。二、本案是“侵权之诉”。1、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且共同造成三和柜业制造厂财产损害的事实。生效判决已认定瑞宝七社一直不提供房产证给海珠区政府,导致无法按照有证房屋的补偿标准计算该屋的补偿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瑞宝七社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责任;根据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海珠区政府知道和应当知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法定程序,知道和应当知道瑞宝七社故意隐瞒有证厂房事实并将有证厂房作为无证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的个中原因,知道和应当知道三和柜业制造厂与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知道和应当知道三和柜业制造厂使用厂房的现状,知道和应当知道厂房内上百租户是谁出租给租户作仓库使用,但依然未采取相关措施与瑞宝七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连带侵权责任。三和柜业制造厂当年建成的大型厂房为钢结构厂房,建造成本远高出框架结构房屋,对钢结构厂房的拆迁补偿也远高于框架结构房屋的经济补偿。瑞宝七社为达到侵吞三和柜业制造厂补偿款的非法目的瞒着三和柜业制造厂与海珠区政府恶意串通签订了以框架结构房屋为补偿标准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使本来可以通过依法评估方式获得更多经济补偿的钢结构厂房被夷为平地。2、关于因果关系和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及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无论是运用必然因果关系还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去认定瑞宝七社和海珠区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等都不存在任何困难和问题。三、三和柜业制造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有据。首先,一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或驳回中止审理申请的表示均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裁定而不是以笔录形式告之,以笔录形式告之三和柜业制造厂不予准许或予以驳回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侵害了三和柜业制造厂诉讼权利;其次,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和柜业制造厂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获取了涉案的广州市政府穗府征(2010)13号公告。海珠区政府和海珠区国土房管局有意隐瞒对这些本应在征地范围内依法向村、社主动公开的征地信息,一旦依申请公开即构成其违法征地、合谋欺诈的证据。海珠区政府除了与瑞宝七社通谋欺诈、给三和柜业制造厂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外,该次征用三和柜业制造厂使用的厂房涉嫌违法征地和违法强拆的重大违法乱纪行为。显然,三和柜业制造厂申请以先后提起的三案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完全符合中止诉讼条件;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八、十、十三条,三和柜业制造厂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民三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瑞宝七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三和柜业制造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海珠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和柜业制造厂选择侵权之诉,是选择错误,一审予以驳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瑞宝七社确认其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没有向海珠区政府申请领取有证房屋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三和柜业制造厂是以瑞宝七社以及海珠区政府在拆除其所建厂房过程中,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要求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对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三和柜业制造厂本案中提出的是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案涉《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如遇国家征用,瑞宝七社应及时通知三和柜业制造厂,三和柜业制造厂可以合法使用人的身份直接与瑞宝七社一起参加征用谈判。现瑞宝七社以被拆迁物业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海珠区人民政府签订《广州官洲国际生物岛经济发展用地海关地块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拆迁补偿协议书》,三和柜业制造厂认为瑞宝七社存在未通知三和柜业制造厂参与征用拆迁谈判的违约行为,三和柜业制造厂应当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向瑞宝七社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有偿租用土地协议书》中对三和柜业制造厂出资兴建的厂房在承租期间被国家征用所得补偿费的分配作出了约定,海珠区政府与瑞宝七社签订《广州官洲国际生物岛经济发展用地海关地块瑞宝街瑞宝第七经济合作社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应如何补偿也有相应的约定,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海珠区政府拒绝按照有证房屋的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瑞宝七社未积极按照与海珠区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房屋按照有证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三和柜业制造厂认为瑞宝七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其建造的厂房应得的拆迁补偿费有异议,应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对此已向三和柜业制造厂释明,而三和柜业制造厂仍坚持以瑞宝七社、海珠区政府对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主张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三和柜业制造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和柜业制造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33元,由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