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涪陵区204省道由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往新妙镇运动场方向行驶,至新妙镇护国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伤。被害人赵某某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13时11分死亡。2013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停靠在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送至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离开。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与民警约好见面地点,后前往新妙公巡大队承认了其驾车将人撞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刘某甲、张某、杨某某、邓某、刘某乙、何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行驶证、交强险定额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渡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口头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