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刘景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华驾驶小型轿车从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沿金龙大道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龙大道小金口九龙村住润二厂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再与由叶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华逃离现场,于2013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到江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刘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叶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发之后,被告人刘某华与被害人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0月25日赔偿款6062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唐某家属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华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刘某华的刑事责任。以上��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叶某陈述:2013年10月12日22时22分左右,我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小金口九龙大三村驶入金龙大道,沿金龙大道行驶至住润二厂路口时,靠路边停车下乘客,大约停有1分钟左右,就听见碰撞声音,车辆尾部被碰撞了,我就下车查看,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轿车正面与我车辆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随即,我发现黑色小轿车后面的人行横道上倒路一个人,在流血,受伤严重,并看见路口还倒了一辆电动车。我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报警处理。而小轿车司机一直没有下车,在车上发呆一样,没有反应,约过来有十几分钟,有两人过来,将小轿车的司机扶走了(肇事司机是被两人左右两边抬着走的,他自己没有走路的��识),然后交警到达现场。现在民警对一名自称是本田小型轿车司机的“刘某华”进行询问,不是肇事司机,肇事司机比他肥,发型,样貌都不一样,衣服也不一样,绝对不是司机。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刘某华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华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4、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2日22时16分许,刘某华驾驶小型轿车从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往江北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龙大道小金口九龙村住润二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再与停在路边由叶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到江北大队投案自首。5、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2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惠公交认字(2013)第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叶某不负事故责任。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6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送检(2013)D1685-1号检材(刘某华的血液约5ml)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mg/100ml。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在交警主持下被告人刘某华与被害人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0月25日赔偿款6062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唐某家属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华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刘某华的刑事责任。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华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小轿车承载我以前的同事去小金口汤泉恒富酒店吃饭,一直吃到当晚19时20分许,中途我喝了两杯黄金酒,接着驾驶车辆送我朋友回家,后就驾驶该车回到家,就一直在家喝茶、看电视,到当晚21时30分许,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阿庄,在电话里他告诉我他们好几个人在望江玩,要我过去,挂了电话之后,我就驾驶该车出来,沿金龙大道往望江方向行驶,当时我行驶在我车辆前进方向的靠右边数起第二条机动车道上,至金龙大道住润厂路口时,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没有看见那辆电动车,就直接碰撞到那辆电动车,碰撞后往右边打方向,接着就碰撞到一辆公交车,车停下来之后,我整个人都懵了,知道撞到人了,心里比较害怕,就一直坐在驾驶室位置上,心里想着赶快逃离事故现场,在车上坐了一下,刚好有两个朋友路过事故现场看见��的车,也没有和我交流,就直接打开车门扶我下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酒后驾驶,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62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刘某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余万元,本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多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可对上诉人刘某华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给予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华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