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洵昶与吴运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洵昶,男,住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萍,女,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珍,女,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蜀明香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学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萍户籍住所地在湖北省××关镇,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吴运萍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68号鸿翔花园5栋1801。但吴运萍提交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运萍从2012年5月开始在辖区石龙坑新村东区居住至今,可以证明吴运萍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水径石龙坑××508,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欢飞审判员 林君良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