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于清溪与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溪,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于清溪。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光臣。原告于清溪诉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溪及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黄楼镇弥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被告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8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8937元,利息36246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黄楼镇弥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黄楼镇弥河大坝的部分施工工程,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被告按进度付款,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2001年元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22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3年12月17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237元,同时又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3300元,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加盖公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余欠工程款58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结算证明、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无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8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被告应自此计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后于2001年元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于2003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主张自2003年12月17日计付欠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标准,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北霍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清溪工程款589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翠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 帅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