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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由岷县城向十里镇寺上村行驶,行至岷县十里镇雷家庄路段时撞于同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J-481**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岷县县城向十里镇寺上村方向行驶,行至岷县十里镇雷家庄村路段时撞于同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J-841**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甘J-481**号轻型普通货车主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承担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甘J-481**号轻型普通货车主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承担损失。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晚上他驾驶自己的甘J-841**号轻型普通货车,到他家门前把货卸下后回到家中,听见外面“咣”的响声,出来看见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后面,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了;5、勘验、检察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肇事现场状况、车辆受损情况等事实;6、甘陇通鉴所(2013)毒鉴字第155号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4.45mg/100ml;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2月26日2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岷县城往家里走,行驶到十里镇雷家庄村时,撞在路右边停放的小货车左后尾部,当时他就受伤昏迷了。他没有驾驶证,事发前他喝了两瓶啤酒。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书记员陈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