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缺乏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依然对原告动辄打骂,2013年12月30日、2014年正月1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打骂原告,故再次起诉。被告刘某甲辩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被告逢年过节就去原告家,××××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孩子出生后,更加恩爱,生活和谐幸福。2014年正月15日被告让原告包水饺,原告不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后被告及其家人去接叫原告,但原告家人阻止原被告见面,被告认为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3年8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因为包水饺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及其家人接叫原告,积极做和好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经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手续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10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应由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感情状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