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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任茂浩与邹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浩,邹远华,唐永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任茂浩,男。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远华,男。被告唐永林,男。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瑞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茂浩诉被告邹远华、唐永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邹远华、被告唐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瑞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浩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乘坐被告唐永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西坪角口往西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坪至角口8公里处时与被告邹远华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我与唐永林均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团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我被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9644.69元。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此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唐永林、邹远华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225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为122820.96元。被告邹远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9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唐永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就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明确。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邹远华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邹远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费用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任茂浩乘坐被告唐永林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角口往西坪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团西线10公里处,与被告邹远华持XX号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86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任茂浩及被告唐永林(另案处理)均受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任茂浩无责任,被告唐永林及被告邹远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团溪镇中心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次日便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9644.69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膜切迹疝早期。2、急性呼吸衰竭。3、失血性休克。4、左额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6、多发颅骨骨折。7、头皮软组织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一、被告唐永林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邹远华驾驶其所有的贵C861**号轿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任茂浩受伤后,被告邹远华已垫付其医疗费59600元。三、原告任茂浩自2002年6月10日从西坪镇农转非迁入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孙家院子居住至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团溪镇中心卫生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8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6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垫付费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邹远华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邹远华与被告唐永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唐永林与被告邹远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邹远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永林和被告邹远华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邹远华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644.69元;2、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计算标准:18700.51元/年×20年×10%)。3、营养费:990元(计算标准30元/天,计算天数3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3天,每天按61.75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到定残之日确需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037.75元(计算标准61.75元/天,计算天数33天);5、后续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计算标准30元/天,计算天数33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加之原告之伤还需继续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6763.46元。对上述费用,本院认定由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唐永林案赔偿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护理费203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8938.77元。赔偿不足部分为67824.69元(116763.46元-48938.77元),由被告邹远华与被告唐永林各自承担33912.35元。被告邹远华承担的赔偿数额33912.3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邹远华主张垫付的医疗费596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予以支付的请求,本应由被告邹远华另案诉讼解决,但为了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审理。即被告邹远华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后向被告邹远华直接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茂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51.12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邹远华垫付款59600元。三、由被告唐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茂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912.35元。四、驳回原告任茂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远华和被告唐永林各自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冉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