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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行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张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婺行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张三娣,农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3月始,张三娣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大角坞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沙畈乡白门线到大角坞村通村公路以西,土名“西山埠头”(音)的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四至:东至门前空地,南至田,西至山,北至张洪桂房屋。到调查时止,建筑物已建2层,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张三娣将非法占用的16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张三娣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房屋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给张三娣。张三娣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