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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邹湛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湛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邹湛强(绰号“癫邹”),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桂检铁分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湛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宇、王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邹湛强接到梁某电话相约当晚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遂携带了五小包毒品驾驶电动车前往交易地点会面。梁某用100元人民币向邹湛强购买得一小包毒品后,两人准备各自离开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从邹湛强身上缴获灰色固体三小包和白色固体一小包,从梁某身上缴获其向邹湛强购买的灰色固体一小包。经称重和检验:从邹湛强身上缴获的灰色固体三小包共净重0.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一包白色固体净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梁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灰色固体净重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邹湛强持当日K365次列车车票从南宁火车站进站时,被安检员从其所穿外套右内袋里查获一包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安检员随即向值班民警报告。民警在对邹湛强做进一步盘查时,又从其外套左内袋里查获二包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在其携带的手机充电器里查获六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和一小包透明晶体状可疑物。邹湛强供认自己所携带的上述数包可疑物分别为冰毒和海洛因。经称重和检验:邹湛强外套左右内袋里藏匿的三包可疑物和充电器中的一小包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共净重298.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三包较大的可疑物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69%、67.84%、68.84%;另外藏于充电器中的六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共净重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列举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封存笔录,拆封、称重笔录,火车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邹湛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湛强违反我国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携带数量大的毒品进站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贩卖毒品是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派出所民警为了完成破案指标而安排其交易的;2.其乘车去昆明目的是戒毒,随身携带200多克冰毒是为方便自己吸食;3.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曾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区民主派出所举报了一名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邹湛强接到吸毒人员梁××(外号“阿龙”)的电话,相约当晚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邹湛强遂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会面,梁××用100元人民币向邹湛强购买得1小包毒品,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公安民警从梁××身上缴获梁向邹湛强购买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灰色固体0.13克。另从邹湛强身上缴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灰色固体0.14克,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0.46克。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湛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执行地是邹湛强的住所。2.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邹湛强持当日K365次南宁至昆明的列车车票进入南宁火车站时,被安检员及铁路公安民警从其所穿衣服口袋查获共297.5克的白色晶体物3包,从其携带的充电器中查获0.9克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共1克的白色块状物6小包,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电子秤、注射器、火车票等物。经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邹湛强衣服口袋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物及充电器中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邹湛强衣服口袋中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69%、67.84%、68.84%;另从充电器中查获的1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邹湛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8.4克、海洛因1克。另查明,被告人邹湛强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邹湛强出生日期及住址。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1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潘××在南宁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处从一名男性旅客身上及行李中查获透明晶体颗粒状可疑物4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6小包,遂将该嫌疑男子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该男子叫邹湛强。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1)2013年10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了邹湛强持有的人民币100元、白色粉状物4包等物;(2)2013年11月21日,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依法扣押了邹湛强持有的可疑物3袋、电子秤1台、注射器15支、火车票1张(2013年11月21日K365次列车南宁至昆明,票号S049057,持票人邹湛强)等物品。4.提取、封存笔录,证实(1)2013年11月21日1时30分至5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韦××、黄××的见证下,将从邹湛强上衣口袋中查获的三袋可疑物依法提取、封存,将邹湛强携带的电子秤1台、注射器15支、火车票1张依法提取;(2)2013年11月21日13时5分至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成×、丁××的见证下,将从邹湛强手机充电器内查获的7小包可疑物依法提取。5.拆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1日13时20分至14时1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成×、丁××的见证下,对从邹湛强处扣押的10包可疑物进行拆封、称重。经称量,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98.4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克。被告人邹湛强对其携带的可疑物及其他物品进行了指认,并对可疑物的提取、封存、拆封及称重经过进行了确认。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购票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39分,邹湛强在南宁火车站购买了当日南宁至昆明的K365次列车车票,票号为S049057。7.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11月21日,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对邹湛强尿液分别进行甲基安非他明(MET)、吗啡(MOR)胶体金标法检测,检验结果均为阳性。8.吸毒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邹湛强因贩卖毒品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邹湛强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邹湛强不存在协助该所完成破案指标的情况。11.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邹湛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向该所举报在逃人员的事实,该所也没有一名叫“民众”的民警或辅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癫邹”的男子,欲向该男子购买100元的白粉,并约好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进行交易。10分钟后,双方在交易地点会面,其用100元人民币向“癫邹”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其将购买的毒品装进裤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将其从“癫邹”手中购买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2.证人乃××、李×(均为南宁火车站安检员)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时许,二人在南宁火车站进站口3号安检台对乘车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从一名男性旅客上衣右边口袋查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物品,在征求该男子同意后将塑料袋打开,经检查发现一些透明晶体颗粒状可疑物。随后,二人将该男子带至火车站公安值班室,在值班民警对该男子携带的随身物品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发现该男子旅行包中有未使用的注射器,上衣左边口袋有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透明结晶体颗粒状可疑物品。之后,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调查。(三)鉴定意见1.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实从编号为1、2、3、4的检材中(共净重29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1、2、3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69%、67.84%、68.84%;编号为5的检材中(净重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邹湛强。2.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编号为1、3的检材(净重分别为0.14克和0.13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编号为2的检材(净重0.4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2013.10.30”邹湛强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证实邹湛强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侧。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邹湛强能辨认出2013年10月30日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向其购买毒品的“阿龙”(梁××);(2)梁××能辨认出2013年10月30日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向其出售毒品的“癫邹”(邹湛强)。(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湛强供述,其绰号为“癫邹”,因其吸毒成瘾,又无生活来源,便通过贩卖毒品赚钱维持生计。2013年10月中旬某天,毒友圈一个叫“大个子”的朋友想要向其购买一些冰毒,其便于2013年10月28日在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黄略村向一个叫“军仔”的人购买了约260多克冰毒,期间其又去了一趟黄略村找另外一个人买了200多元的海洛因。2013年10月30日晚,一个叫“阿龙”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一小包毒品,约定交易地点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其接完电话后就带着毒品骑电动车到达约定地点。与“阿龙”见面后,其拿出毒品给“阿龙”并收取100元人民币,当其拿到钱后准备离开时被几名警察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获了四小包“白粉”、100元人民币等物。2013年10月31日,其因贩卖毒品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回到住处后其担心收藏的毒品被发现,便于2013年11月20日携带毒品从湛江乘车到南宁,11月21日0时许在南宁火车站购买了K365次南宁至昆明的车票。当其通过进候车区接受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发现衣服口袋及手机充电器中藏匿的毒品,遂被公安民警抓获。办案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注射器、电子秤及火车票等物。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其携带的冰毒共净重298.4克、海洛因净重1克。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邹湛强提出贩卖毒品是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派出所为完成破案指标而安排其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邹湛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是其和“阿龙”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笔录中亦从未提及被公安机关安排交易毒品,且乐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亦证实邹湛强不存在协助该所完成破案指标的情况,故被告人邹湛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湛强提出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曾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区民主派出所举报了一名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邹湛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存在向该所举报在逃人员的事实,该说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湛强贩卖毒品,又携带数量大的毒品进站乘车,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湛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邹湛强提出其前往昆明是为戒毒,乘车时携带200多克冰毒只是为方便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属吸毒人员,但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98.4克,明显超过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且已将毒品带入交通运输环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湛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湛强贩卖、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邹湛强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湛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8年11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桂 彤审 判 员  易 妙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