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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牟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丁旭与刘庆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旭,刘庆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牟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丁旭,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刘庆志,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烟牟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庆志有旧铲车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庆志所有的旧铲车一台。二、被执行人刘庆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庆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庆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玉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牟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