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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何惠峰与朱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惠峰,朱海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上诉人何惠峰因与被上诉人朱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XX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XX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下方写有“注:以购房合同为抵押和购房发票,房号为33幢103室”的字样。何惠峰在该借据的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之后,XX收到6万元款项,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朱海涛持上述借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熟虞民初字第1252号],要求何惠峰归还借款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损失6000元。后因朱海涛在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海涛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何惠峰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借款人一栏的朱海涛名字是后加的,现朱海涛持有该借据,而何惠峰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另有他人,故可以推定朱海涛是本案的债权人。二、XX提供常熟市支塘镇万豪佳园33幢103室期房作抵押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质量、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债务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债务人XX仅在借据上注明:“以购房合同为抵押和购房发票,房号为33幢103室”,属双方对抵押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且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朱海涛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何惠峰为XX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债务人XX下落不明,朱海涛要求何惠峰对XX尚欠的借款6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惠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何惠峰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何惠峰代债务人XX归还朱海涛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95元,由何惠峰负担。上诉人何惠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XX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XX已经以购房合同作了抵押,其价值大于借款金额,另外,期房是没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朱海涛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XX向被上诉人朱海涛借款6万元,上诉人何惠峰在担保人栏下签字确认,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作为担保人,上诉人何惠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已存在物的担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及车辆、船舶等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物的担保之生效与否是有先决条件的。然本案中,债务人仅在借据上注明以购房合同为抵押,又未对抵押物办理相关登记,故不构成物的担保。上诉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惠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何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芮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