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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凯,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治国,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2年7月14日、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治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治国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治国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3年6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50000元的借条2张。被告王治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治国向原告王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如发生借款纠纷由戚区人民法院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起诉费、律师费、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均由被告王治国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凯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国向原告王凯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凯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凯代理审判员  阮俊慧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