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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勇、欧小兰与被告王成华、练某某、练方祥、雷兴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勇,欧小兰,王成华,练某某,练方祥,雷兴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文勇,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原告欧小兰,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四川省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华,女,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被告练某某,男,生于2013年9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邱路寒,女,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勤木,四川省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方祥,男,生于1944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雷兴容,女,生于1944年2月18日,汉族。原告张文勇、欧小兰诉被告王成华、练某某、练方祥、雷兴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雪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勇、欧小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彬、被告王成华、练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勤木及被告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方祥、雷兴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勇、欧小兰诉称,原告张文勇、欧小兰夫妇在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从事建筑建材零售经营,2013年元月8日,被告王成华之夫、被告练方祥、雷兴容之子、被告练某某之祖父练诗学(别名练小华)需要一批钢材,原告应其要求从王善富手中调了一车价值43850元的钢筋材料卖给练诗学,因其当时无现金支付,于是练诗学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欧小兰现金43850元,大写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此款约定2013年元月30日归还,超过时间按月息3%计算,不足两天按半月算,超过16天按一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练小华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在场人曹军也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练诗学催收此款,但练诗学一直未兑现付款义务。2013年11月30日,练诗学及其儿子练书均因车祸遇难,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寻求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华之夫练诗学生前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成华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练方祥、雷兴容、练某某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从其继承份额内予以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成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60293.75元(其中欠款本金43850元,利息16443.75元),被告练方祥、雷兴容、练某某从其继承份额内按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王成华、练某某辩称,被告王成华的丈夫练诗学无曾用名,因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王成华既不知晓练诗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也未听练诗学提过此事,所以原告索要的钢材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不予清偿。另外,被告练某某已明确放弃转继承的权利,所以被告练某某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练方祥、雷兴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华(曾用名王述华)系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7组村民练诗学(又名练小华)之妻,被告练方祥、雷兴容系练诗学父母,被告练某某系练诗学之子练书均与邱路寒同居所生之子。2013年1月8日,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从事建筑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文勇、欧小兰夫妇从钢材批发商王善富处调进12.45吨钢材卖与练诗学,计价43850元,当王善富安排的驾驶员余永国将钢材运至文星镇街道后,练诗学同车带路将钢材运至大竹县天城乡大柏树卸货。当日晚,练诗学在原告张文勇、欧小兰经营的门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小兰现金43850元,大写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此款约定2013年元月30日归还,超过时间按月息3%计算,不足两天按半月算,超过16天按一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练小华在场担保人地址:大竹文星电话:13882****X****3年元月八日”。练诗学在借条上的“人民币43850元”和“欠款人:练小华”两处盖上指纹印,在场的曹军也在借条上签上“在场人:曹军”。约定到期后,练诗学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11月30日,练诗学及其次子练书均因车祸遇难,原告张文勇、欧小兰在向被告王成华要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练诗学所欠债务。审理中,被告练某某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借条、原告代理人对王善富、余永国、曹军的调查笔录、曹军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张文勇与欧小兰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练诗学与王述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勇、欧小兰作为经营建筑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将12.45吨钢材计价43850元卖与练诗学,其已将钢材进行交付,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练诗学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不能改变双方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练诗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由于练诗学已在2013年11月30日因车祸死亡,该债务又是其在与被告王成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审理中被告王成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练诗学生前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练诗学所欠原告张文勇、欧小兰的货款应视为被告王成华和练诗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成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练诗学因车祸死亡后,其遗产开始继承,被告练方祥、雷兴容作为练诗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被告练某某虽然是练诗学的孙子,但由于其父练书均(练诗学之子)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推定练诗学先死亡,练书均依法有权继承练诗学的遗产,练书均死亡后,练某某依法享有通过转继承方式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练方祥、雷兴容、练某某就应当在继承练诗学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练某某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继承练诗学的遗产,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被告练某某就不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文勇、欧小兰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练诗学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是对买卖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但其约定的月息3%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占用货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的30%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另外,原告张文勇、欧小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付原告张文勇、欧小兰钢材货款4385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练方祥、雷兴容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练诗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勇、欧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蒋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