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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吴丙元、李秀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吴丙元,李秀青,李建勇,汪秋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丙元。被告李秀青。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勇。被告汪秋红。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李建勇、汪秋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汪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丙元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吴丙元出租设备型号为型号为ZLJ5419THB的52米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19THB的48米型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吴丙元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吴丙元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吴丙元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吴丙元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吴丙元追偿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吴丙元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吴丙元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丙元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78732.62元及罚息77727.33元、保险费155243.84元。被告汪秋红、李建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勇、汪秋红与原告、被告吴丙元、李秀青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被告吴丙元、李秀青与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丙元、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078732.62元、罚息77727.33元、保险欠款155243.84元,合计1311703.79元;2、被告宋李秀青对被告吴丙元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李建勇、汪秋红对被告吴丙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关于保险欠款155243.84元。被告吴丙元、李秀青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丙元之间是以租代卖的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如果欠款应当欠的是货款;2、按原告提交的《租赁支付表》从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丙元应当支付1419870.27元,被告吴丙元已经支付了590000元,所欠租金不是原告所诉的1217031.66元;3、原告对被告吴丙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4、被告吴丙元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李秀青不明知,不能简单以夫妻债务来认定被告李秀青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勇、汪秋红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丙元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吴丙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货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丙元交付的租赁物,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付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吴丙元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应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吴丙元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及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吴丙元与被告李秀青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建勇、汪秋红对被告吴丙元履行与原告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丙元签名的合同第18页,而该页页端最底下显示第18页,共11页,除此之外吴丙元对前11页均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认可,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李秀青没有在该合同上面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产品买卖合同是原告同自己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出卖人的代理人李国平,其实就是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吴丙元所在地的市场监理人,而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向出卖人中联重科提供过任何付款,该合同是空白的,原告与自己签订的一份虚假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吴丙元本人所签,但这些表格是原告为了达到以租代卖的目的,制作的格式表格,被告吴丙元作为买受人无权对此提出质疑;对证据五,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被告吴丙元不予以认可,应当以双方实际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证据六,因是复印件,且承诺书上面不是被告李秀青本人的签字,被告李秀青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七,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没有见过,被告吴丙元、李秀青不予以质证,由法庭认定。被告李建勇、汪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丙元、李秀青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单据12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被告单独支付是500000元,加上前期的首付款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证据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是原告的经办人李国平,就是原告同自己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不可能实际履行,本案是以租代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出汪永江2012年11月29日分二笔支付的40000元,2013年4月23日李建勇支付的50000元,该三笔不能认定是被告吴丙元支付的;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原告的欠款明细表没有记载;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承兑汇票的资金不能确定是付给李国平私人的,还是付给公司的。被告李建勇、汪秋红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丙元对证据一中的签名并未否认,但提出除签名的第11页之外的其他内容均没有看见过,这与常理不符合,故被告吴丙元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丙元对证据二提出产品买卖合同是原告同自己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产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均系独立法人,被告吴丙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吴丙元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对证据五提出该表格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应当以双方实际确认的金额为准的质证意见,因该表格虽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但其体现了原告对被告吴丙元向原告所付款项的认可,如被告吴丙元认为除原告所认可的金额外还另外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应当由被告吴丙元举证证明,故该份证据可作为计算原告与被告吴丙元关于合同争议款项的参考依据;被告李秀青对证据六提出系复印件,且承诺书上面不是被告李秀青本人的签字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李秀青没有证据证实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对证据七,不予以质证、被告李建勇、汪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提出汪永江2012年11月29日分二笔支付的40000元,2013年4月23日李建勇支付的50000元,该三笔不能认定是被告吴丙元支付的;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原告的欠款明细表没有记载,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其用途是首期款,不是租金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所提交的票据没有明确是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还是支付其他款项,故该票据的用途应结合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产品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系同一人,应当根据双方主体资格来认定,被告吴丙元、李秀青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丙元签订CNPK-RZ/HNT2012SD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吴丙元出租设备型号为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19THB48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吴丙元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方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时支付租金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1.1约定,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约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付款明细表》确定。承租人应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明细表》所确定的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2.4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4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吴丙元在《融资租赁合同》在签名。CNPK-RZ/HNT2012SD00000778-1/JHS、-2/JHS号《首付款明细表》分别约定被告吴丙元应在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446300元、373410元,被告吴丙元在《首付款明细表》上签名。被告李建勇、汪秋红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及被告吴丙元、李秀青签订CNPK-DB/HNT2012SD0000077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吴丙元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8629861.13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78000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113572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吴丙元。被告李秀青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丙元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丙元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吴丙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丙元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78732.6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产生罚息77727.33元。本院认为: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吴丙元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李建勇、汪秋红签订的CNPK-DB/HNT2012SD0000077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李秀青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丙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1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0787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收取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系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该标准加重了被告吴丙元的负担,本院酌情调整,原告请求被告吴丙元支付罚息77727.33元,本院支持其中的70%即54409.13元,2013年6月20日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吴丙元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吴丙元与被告李秀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李秀青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丙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建勇、汪秋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勇、汪秋红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吴丙元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提出原告与被告吴丙元之间是以租代卖的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吴丙元如果欠款应当欠的是货款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根据被告吴丙元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吴丙元使用,由被告吴丙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吴丙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故被告吴丙元、李秀青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提出被告吴丙元已经支付租金70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吴丙元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明确用途,原告已将所收取的款项作为被告吴丙元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收取,故被告吴丙元、李秀青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李秀青提出对被告吴丙元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吴丙元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吴丙元与被告李秀青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秀青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丙元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故被告李秀青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秀青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丙元、李秀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6月19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078732.62元、罚息54409.13元(2012年6月20日后的罚息、以1078732.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勇、汪秋红对被告吴丙元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李建勇、汪秋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5元,由被告吴丙元、李秀青、李建勇、汪秋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