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陈炫成、吴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陈炫成,吴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4960-7。代表人严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帆荟。被告陈炫成(曾用名陈军云)。被告吴凤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陈炫成、吴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帆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炫成、吴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炫成、吴凤娟夫妻二人因购买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嘉泰·银河湾商住小区10栋1单元301号房屋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为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年9月5日,在二被告办理完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贷款27万元给二被告购房。二被告刚开始还能履行每月还款的义务,但从2013年3月起就开始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的贷款本息281068.26元(含本金256550.12元、利息22291.96元、罚息821.66元、复息1404.52元)。2、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3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金额及对违约事项的处理;2、原告已经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据材料三、原告出具的客户陈炫成银行一手住房标准产品贷款欠款说明、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剩余归还计划清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对二被告欠款金额的说明。证据材料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陈炫成、吴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炫成、吴凤娟二人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炫成提供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8.46%;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嘉泰·银河湾商住小区10栋1单元301号的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即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如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在内的措施。被告陈炫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吴凤娟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炫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炫成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止,依约履行每月还款义务;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未履行每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陈炫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550.12元、利息22291.96元、罚息821.66元及复息1404.52元,合计人民币281068.26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陈炫成、吴凤娟二人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炫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陈炫成、吴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的贷款本息281068.26元(含本金256550.12元、利息22291.96元、罚息821.66元、复息1404.5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炫成、吴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的贷款本金256550.12元、利息22291.96元、罚息821.66元、复息1404.52元,合计人民币281068.26元。二、被告陈炫成、吴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人民币256550.12元为本金,按2011年8月18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三、被告陈炫成、吴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600元。如果被告陈炫成、吴凤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陈炫成、吴凤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谢红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