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齐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齐民初字第75号原告栾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清芝,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兰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兰某丙(兰某乙之妹),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兰某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兰某丁,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兰某丙,被告兰某丁之姐。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芝,被告兰某乙、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兰某戊与其母乔某某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栾某某即原告,次子兰某甲即被告,长女兰某乙即被告,次女兰某丙即被告,三女兰某丁即被告,五子女均结婚成家。2007年乔某某去世,2010年被继承人兰某戊去世。被继承人兰某戊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5000元,现已增到5250元。被继承人兰某戊去世后,原、被兄妹五人协商将被继承人该笔股金归原告继承,现该股金到期无法提取,要求应依法判决确认该股金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股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兰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兰某戊与乔某某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栾某某即原告,次子兰某甲即被告,长女兰某乙即被告,次女兰某丙即被告,三女兰某丁即被告,五子女均结婚成家。2007年乔某某去世,2010年被继承人兰某戊去世。被继承人兰某戊生前借给被告兰某甲2500元,被继承人兰某戊生前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5000元,现已增到5250元。被继承人兰某戊去世后,原、被兄妹五人协商将被继承人该笔股金归原告继承,原告出1000元,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共同出资500元,合计1500元付给被告兰某甲,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兰某甲为被继承人烧三七发生矛盾,被告兰某甲拒不协助原告将到期的股金提取。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股金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兰某戊去世后,原、被告兄妹五人协商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兰某甲也收到其他兄妹共同出资1500元,被继承人兰某戊生前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兰某戊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股5250元归原告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