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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鹏辉、刘山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王鹏辉,刘山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王鹏辉。被告刘山威。原告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辉、刘山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刘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大车司机,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共同从公司财务借款9500元用于出车,但出车费用公司报销后却不冲抵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为收回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山威辩称,2013年3月22日,我和王鹏辉一块出车,支取的出车款是9500元,当时四辆车每辆统一都是支取9500元,我们的车是其中一个。出车回来以后将所有的票据都交给了业务经理曹立强,以票据换取现金,但是曹立强没有给我们撤回有领导签字的欠条,现曹立强已经不干了。我们把票据已经交给了曹立强。被告王鹏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为原告雇佣的司机,现被告刘山威已离职。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出车时,由被告刘山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冀V×××××出车支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刘山威王鹏辉2013.3.22”。该借条及二人的签名均为被告刘山威书写,借款也是刘山威所支。被告出车回来后,未将出车费用的票据与借条冲抵,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被告称其出车回来后已将所有的花费票据和剩余款都交给了他人并由该他人到财务处予以冲抵借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山威出车时借用原告公司9500元的出车费用,返回后应及时冲抵借款、清结账目,然其未及时清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山威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刘山威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刘山威未及时结算该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至于刘山威称其出车回来后已将所有的花费票据和剩余款都交给了他人,并由该他人到原告处核销该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借条上王鹏辉的签名及款项的支取均是被告刘山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山威偿还原告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乐市盛世公路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鹏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马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