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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欧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00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无债权债务,被告处有余款七万元整。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女情况;第二组,结婚证、辉景乡大堰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由于被告现在得了脑溢血,原告才因此提出离婚。双方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现在的身体、家庭情况,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其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甲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主体及婚姻关系;第二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出示《低保证》,拟证明其身患疾病,无法劳动取得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9日在顺庆区辉景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曾分别外出务工,近年来被告陈某甲患脑溢血疾病,家庭生活较困难,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沟通、交流减少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其间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两名子女,为生活打拼曾分别外出务工,足见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不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陈某甲现身患疾病,原告欧某某应当积极送医治疗,照料其日常生活,履行好夫妻间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琴 来自: